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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阿吾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吾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吾拉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维吾尔语翻译艾克山·安尼瓦尔,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吾拉某犯盗窃��,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吾拉某及维吾尔语翻译艾克山·安尼瓦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阿吾拉某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上午10时58分许,被告人阿吾拉某窜至本区江滨街道蒲鞋市龟湖路78号附近,伸手窃取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叶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70元)。随后,被告人阿吾拉某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吾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归���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吾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阿吾拉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阿吾拉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吾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