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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凌晨5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至本市拱墅区舟山东路航天网吧二楼,趁被害人顾某、夏某睡着不备之机,窃得顾某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2122元的步步高VIVO手机一只、夏某价值人民币1504元的三星i9500手机一只,在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