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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耿加丰诈骗罪,耿加丰贷款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加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599号罪犯耿加丰,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了(2007)一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加丰犯诈骗、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赃款4319162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02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3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现刑期起止为2010年9月17日至2028年8月16日。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耿加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加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耿加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加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至2027年10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赃款4319162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