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何培辉、刘福强、黄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港城大道22号。负责人张远戈,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何培辉(又名何辉仔),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刘福强,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黄冠云,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被告何培辉、刘福强、黄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伟雄、朱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培辉、刘福强、黄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称,被告何培辉于2010年11月8日以种植为由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00009438),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作种植。被告何培辉为借款人,被告刘福强、黄冠云为借款人的联保人,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何培辉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该贷款已逾期9个多月,被告何培辉累计结欠贷款本息人民币54266.2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4266.27元。我行的客户经理已多次采取上门和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效果。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之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刘福强、黄冠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与被告何培辉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刘福强、黄冠云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培辉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4266.27元(计息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到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刘福强、黄冠云对被告何培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何培辉、刘福强、黄冠云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何培辉以“种植”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00009438)。合同约定:被告何培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作种植。合同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同时,借款人何培辉、被告刘福强、黄冠云组成联保小组,并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名摁指印。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何培辉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该贷款已逾期9个多月,被告何培辉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54266.27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4266.27元。借款超期后,被告何培辉没还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2、《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计息清单》;3、被告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借款人何培辉、被告刘福强、黄冠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逾期,借款人何培辉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债务,事实清楚,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福强、黄冠云作为借款人何培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何培辉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本金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要求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是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培辉、刘福强、黄冠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借款人何培辉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4266.27元,以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何培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清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二、被告刘福强、黄冠云对被告何培辉上述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578元),由被告何培辉承担,被告刘福强、黄冠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曾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