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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朱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女,,汉族,村民。原告朱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甲。我是属于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我于2007年患上了癫痫病,被告就开始嫌弃我,不好好与我过日子,于2009年离家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被告于2010年后连续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法院为给我们和好的机会均未判决我们二人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与我长期分居,不与我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6月,被告将其父母接走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史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甲。原告朱某系男到女家落户。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史某于2010年2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息县法院要求与原告朱某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史某又于2010年12月29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离婚,后撤诉。2012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也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系男到女家落户与被告史某结婚,婚后又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没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史某两次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朱某离婚,法院虽给予二人和好的机会。但是两人仍然未能和好,二人的婚姻越来越难以维系,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且互不联系至今,这种长期分居而又互不联系的生活方式导致俩人的婚姻名存实亡。现原告朱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其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熊懿辉代理审判员  易浩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家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