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64683-5。法定代表人蔡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煜,该公司人事主管。被告王玮,无职业。原告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到原告处上班,任职岗位为仓库主管,因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劳动协议书》,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1月被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9日因企业减产缩减人员,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出诉讼,现诉讼已结束。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在职期间,被告因工作关系累计从财务借款共计61100元,自2013年7月19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对其前期剩余借款19537.93元仍不予报销归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在职期间(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财务借款总计19537.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因公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意见,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元,退回原告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