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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times,张×&times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8号自诉人扈××,菜农。被告人张××,粮农。2014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侵占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自诉人扈××以被告人张××犯侵占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扈××诉称,被告人张××自2013年3月24日受雇于自诉人,为自诉人在宁河县一工地开压路机,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张××以压路机有问题需要修理为由,将自诉人所有的压路机开走,不予归还,并导致自诉人无法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造成经济损失24000元。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故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归还其侵占的压路机(价值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张××辩称,自诉人所诉属实。所侵占的压路机已被其卖予他人,本人无能力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自2013年3月24日受雇于自诉人扈××,为自诉人在宁河县芦台镇129栋工地内开压路机,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张××以压路机有问题需要修理为由,将自诉人扈××所有的徐工牌3Y18/21型光轮压路机开走,后被告人张××将该车卖给冯××,获款11000元用于偿还赌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2、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3、自诉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4、被告人张××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5、自诉人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证人冯××、李××、王××、董××、齐××、康××等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7、卖车证明的复印件;8、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9、相关物证照片。上述证据均证实了案件事实,且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受雇于自诉人扈××,其在履行雇佣工作的同时,亦有保管自诉人压路机的义务。被告人张××非法占有并变卖自诉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本院对自诉人扈××的指控予以支持。关于自诉人扈××要求被告人张××归还压路机并赔偿其不能完成承包工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退赔自诉人扈××所侵占的压路机。三、驳回自诉人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人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张妮娜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