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都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都某某。委托代理人包维宁,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睿,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都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存在,双方在恋爱期间互有经济往来,原告所诉款项为双方同居期间其给答辩人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都某某与葛某某于2013年7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都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8月3日、7日、12日、21日、24日、9月24日、25日,2014年6月23日、7月31日、8月13日、9月18日分12次给葛某某汇款21.9万元,另给付葛某某现金9000元,共计22.8万元。2014年7月9日,由葛某某经手从都金福信用社账户中转出20万元转入一案外人账户。2014年11月1日,葛某某给都金福汇款2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分手,都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银行凭证13张,取款凭条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微信对话内容打印件1份,证实双方经济往来情况。本院认为: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有当事人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为证,都某某与葛某某在恋爱期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但其经济往来款项的性质,在没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界定为借款。都某某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葛某某表示否认。都金福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短信、微信聊天内容复制,只能证明其给葛某某账户汇款,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因汇款行为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且已谈婚论嫁,也不排除都某某主动赠予葛某某钱财的可能。都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广政审判员 高 杨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嘉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