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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某、林某、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林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伦思宇,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林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伦思宇、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与被告人罗某经过本市天河区元岗383号自编2号广州市健南棚有限公司档��对面马路时,张某与被害人方某甲(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进而与方某甲、严某(另案处理)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被打后由被告人罗某扶离被打现场。后被告人罗某与张某分别致电给被告人林某、黄焕斌(另案处理),被告人罗某手持菜刀,被告人林某手持木棍与被告人张某等人再次来到上述档口找方某甲等人理论,并于被害人方某甲、严某、吴某(另案处理)、方某乙(另案处理)、蔡某(另案处理)等人互相斗殴,致被害人严某被打掉一颗门牙及身体多处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吴某被砍伤额头(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某乙被砍伤头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林某、张某在广东省武警医院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林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害人所受轻伤并非由被告人林某直接造成,被告人林某并不是挑起本次争斗的人,应认定为从犯;三、本案系发生口角所致的偶发事件,双方相互表示谅解;四、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平时行为良好、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与被告人罗某途经本市天河区元岗383号自编2号的“广州市健南雨蓬有限公司”档口对出路段时,张某因琐事与该档口员工被害人方某甲发生口角,继而遭到被害人方某甲、严某、方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的殴打,后罗某将张某带离现场。随后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张某纠集被告人林某、同案人黄焕斌等人(另案处理)到场会合后,一起持刀、棍等去到上述档口找方某甲等人理论,与被害人方某甲、严某、方某乙、吴某(另案处理)、蔡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打斗,其中罗某持刀、林某持棍参与打斗,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离开现场前往医院诊治。同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去到广东省武警总队医院将被告人罗某、林某、张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乙头后顶部及枕部创口、右肩部边缘整齐的创口痕、左侧顶骨不全性骨折均符合锐性暴力作用所致,其左骼前部、左膝部、右踝部的擦伤痕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右骼面部边缘整齐的创口符合锐性暴力作用所致,其左颈���软组织肿胀、左胸大肌上部挫伤、右肘关节背侧擦伤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严某左上颌中切牙缺失、右上颌中切牙松动及全身体表多处挫、擦伤均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罗某头顶部、头左枕部、项部、左胸锁乳突肌部上段边缘不整齐创口及其他全身体表挫、擦伤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左骼前边缘整齐的创口符合受锐性暴力作用所致,头面部边缘不齐的创口及体表多处挫、擦伤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左前顶部边缘不整齐的创口及右胸外侧部、双上肢部挫伤及擦伤痕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林某、张某的家属已代为与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严某、蔡某、吴某的家属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受伤责任自负,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林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方某甲、严某、方某乙、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谅解协议以及被告人罗某、张某、林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所受轻伤并非由被告人林某直接造成,被告人林某并不是挑起本次争斗的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虽系受到纠合到场,但其在到场后积极持棍参与殴打行为,最终造成被害人一方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被害人一方的伤情多为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起到积极作用,且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罪责,其不属于从犯。故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林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纠纷,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林某、张某积极参与打斗,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罗某系主要纠集者,所起的作用最大,应与被告人林某、张某区别量刑。鉴于被告人罗某、林某、张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一方对于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相互之间均已达成谅解,故对被告人罗某、林某、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庭审时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