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6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被告众月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杨成业、刘孝琴、朱利平、张瑞、张艳、张岗虎、李建平、李小红、赵建国、沙日娜、杨占军、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648-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委托代理人赵晋东。被告张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被告众月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杨成业、刘孝琴、朱利平、张瑞、张艳、张岗虎、李建平、李小红、赵建国、沙日娜、杨占军、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艳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艳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冻结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后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莫日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