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反诉被告)与被告李XX(反诉原告)、李XX、李XX、初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初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李XX(反诉被告),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反诉原告),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XX,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XX,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被告初XX,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程成,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军超,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反诉被告)与被告李XX(反诉原告)、李XX、李XX、初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告李XX(反诉原告)、李XX、李XX、初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父母李XX(1976年去世)、刘XX(1999年去世)共生育三男两女,依次为长子李XX、次子李树田、三子李XX、长女李XX、次女李XX。其父母生前留有一套房屋,登记建筑时间为1972年5月,有正房3间、平房2间,共计90平米。1986年,经文登区人民政府登记为刘XX所有。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由李术田经管,但未分配。2013年8月26日,李术田因病去世,该房屋被被告李XX占有。2014年5月8日,被告将该房屋与村委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拆迁应得利益占为己有,故现起诉要求对父母遗留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继承分割。被告李XX答辩并反诉称,父母所遗留的房屋应为六间房屋(现为两户房产),该两户房产原系一套房屋共5间,1972年在该套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成6间房屋,其父亲是1974年去世、母亲是1999年去世,原告1978年通过“换亲”成家,“换亲”时家人只是将其中三间即现房产证登记为原告姓名的三间给原告暂住,父母去世后均没有对遗产继承分割,原告于1986年隐瞒母亲及四个兄弟姐妹私自办理了两套房产证,一套有三间办理在原告名下,一套有三间办理在母亲刘XX名下,上述房屋父母均没有遗嘱,根据最高院第司法解释,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了产权证明,仍为各继承人共有,故现主张对上述6间房屋、两户房产进行析产分割。被告李XX、李XX、初XX辩称,原告“换亲”时,父母协商先给原告两间房,原告嫌少,又给了一间暂住,后原告将其中三间办理房产证到自己名下,另三间办理到老人名下,为此李树田从外地后来后与原告打过官司。老人生病时,一直是由被告等几人照顾,原告没有照顾及出钱。其他述称内容同被告李XX。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被告李XX、李XX、李XX为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李XX(1974年去世)、刘XX(1999年去世)共生育三男两女,依次为李XX、李树田、李XX、李XX、李XX,其中李树田于2013年去世,生前无子女,继承人为妻子初XX。原被告父母原有祖房5间,1974年左右,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及原被告兄弟姐妹五人将该祖房5间推倒重建为6间,整体向西部分移动。1978年,原告通过“换亲”成家,“换亲”后于其中三间居住,并在六间房屋中间建设了院墙。1986年,原告将其居住的三间办理房产证户主为自己(该房为正房三间,证号:文房产证字第02743**号),另三间办理房产证户主为其母亲刘XX(该房为正房三间、平台两间,证号:0274331号)。上述房屋在其父母分别去世后,均未析产继承。2014年李XX与房屋所在的草庙子村委会就其母亲为登记房主的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李XX为登记户主的上述房屋也在此次拆迁之列,亦协议拆迁。上述拆迁现均尚未兑现拆迁利益。另查明,1999年,李树田(自1978年李XX结婚前即已去东北)自东北回来后以其兄弟每人两间、李XX多得了一间向李XX索要其中一间,并将院墙推倒,占有三间中的一间,后李XX起诉李树田至本院,要求李树田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其的三间房中一间,后撤诉。当时庭审中,有其村原主任林治考、调解员柳慧荣及原被告之叔李文华出庭作证,证实李XX1978年“换亲”时,李XX妻子方立兰要求给住房四间,但当时因条件限制未满足只给了三间居住,但答应以后再给盖四间,后方立兰时有索要,1986年时,方立兰又索要房屋,故上述三人进行调解,当时在场的尚有原被告母亲及原告夫妻、被告李XX,当时其母亲及李XX等人不同意给李XX四间房屋,后经调解,其母亲定下给李XX西三间房屋。当年原告分别办理了西三间与东三间的房产证。本次庭审中,上述证人中的李文华及李XX“换亲”的媒人张文华出庭作证,亦基本证实了上述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父母原有祖房五间,后其父亲去世,去世后该房屋尚未进行析产继承,即经其母亲及兄弟姐妹共六人共同拆除、翻建为六间,并向西整体部分移动,故原祖房即遗产继承的标的灭失,但重建的六间房屋为六人共同利用旧料、共同参与翻建,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为共同翻建,且当时并未分家,故翻建的房屋应为其母亲及兄弟姐妹共六人家庭共同共有。后于1978年,李XX通过“换亲”结婚,“换亲”时双方的条件为互相提供四间房屋,但李XX一方因当时条件不允许未能满足,只能承诺先给三间居住,并于婚后在六间中间建起院墙,将六间房屋隔为两院,1986年,因李XX妻子仍要求兑现四间房屋,经村干部等人调解由原、被告母亲定下给李XX三间房屋,并在当年分别办理了各自三间房屋的独立产权证书,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李XX当时换亲时以互相给四间房屋为条件,换亲后一直未能兑现,为此时有争吵,故于1986年时,在村干部及李XX等参与下,由其母亲主持,明确定下给原告三间房屋(该三间中已包含李树山本身亦享有的份额),且原告于当年即办理了上述两套房产证恰可佐证上述处分行为,上述行为可视为其母亲作为家庭中长辈代表其他共有人共同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给原告。现该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书,发生转移,故该三间房屋产权已归属原告。现被告反诉要求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该三间房屋亦进行析产继承,该三间房屋已并非遗产,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要求对登记在刘XX名下的三间房屋要求析产继承分割拆迁利益,现拆迁利益并未确定,故本院按双方析产继承的诉请予以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份额,但该三间房屋亦并非均为原、被告父母遗产,通过本院上述分析认定,在刘XX代表家庭成员处分给原告三间后,以其名字登记的三间房屋则为刘XX及本案除原告外其他子女共五人共有,在现对该共有财产析产继承的情况下,该三间房屋每人(刘XX、李XX、李树田、李XX、李XX)均应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而刘XX所享有的五分之一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生前无遗嘱等情况下,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即由李XX、李XX、李XX之妻初XX(转继承)、李XX、李XX共同继承,则每人可分得该套房屋的二十五分之一的份额,故对于该套房屋李XX共享有的份额为二十五分之一,李XX、初XX、李XX、李XX各享有二十五分之六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02743**号、登记房主姓名为刘XX的房产由李XX、李XX、初XX(转继承)、李XX、李XX共同继承其中刘XX所享有的五分之一的份额,即各继承人继承的刘XX的份额各占该套房产的二十五分之一,继承后对该套房产李XX共享有二十五分之一的份额,李XX、初XX、李XX、李XX各享有二十五分之六的份额。二、驳回被告要求析产继承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02743**号、登记户主姓名为李XX的房产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2392元,各被告各自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丰山代理审判员 宋鹏举人民陪审员 毕庶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