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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与丁守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丁守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上马乡塔二丈村。法定代表人:李久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春,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守福,男,1946年3月8月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二丈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守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7)抚东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久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春、被上诉人丁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3月1日,丁守福向一审法院诉称:丁守福于2002年11月1日,将自己拥有的塔二丈矿业公司孟家分公司全部资产,折合人民币85万元整体转让给塔二丈矿业公司。当日与原塔二丈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03年6月前,塔二丈矿业公司给付铁矿粉及现金40万元,余款未作给付期限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塔二丈矿业公司接收全部资产但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塔二丈矿业公司不履行义务情况,经双方协商塔二丈矿业公司返还丁守福50铲车一台,球磨机四台等设备,但仍欠284,550元。请求法院判令塔二丈矿业公司立即给付转让款254,550元及为塔二丈矿业公司垫付的征占地手续费30,000元。塔二丈矿业公司一审辩称:原塔二丈矿业公司签订买卖协议是事实,但丁守福起诉塔二丈矿业公司欠款证据不足。丁守福于2002年11月l日,将塔二丈矿业公司孟家分公司的资产85万元整体转让给塔二丈矿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履行以下事宜;塔二丈矿业公司已付丁守福铁粉2000吨,价值30万元;丁守福开回铲车一台价值9.8万元;球磨机4台价值20万元;余款25.2万元。由于转让明细中不合理费用31.5万元,是不合理的转让费,另外塔二丈矿业公司为丁守福垫付了森林罚款310,625元。由于当时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1月1日,塔二丈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丁守福为乙方就塔二丈矿业公司孟家分公司转让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将自己新注册的塔二丈矿业公司孟家分公司以人民币80万元另加5万元市价铁粉整体移交给甲方所拥有的总公司管理;二、乙方应在本协议签字之日,将塔二丈矿业公司孟家分公司的所有经营手续、批文、资料、印鉴及现有各种资产设备一并向甲方移交;三、甲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给付乙方铁矿粉2000吨,作价30万元,余款50万元等次年6月份付清,另外按市价给付5万元铁精粉;四、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能再在甲方拥有资源开采权的区域内开办新的矿业企业;五、乙方将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孟家分公司出让给甲方后,应继续配合甲方办理该企业投产前的各项工作。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移交了营业执照正副本、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正副本等企业的相关证件,并配合塔二丈矿业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手续。后塔二丈矿业公司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但是用50铲车一台作价98,000元、球磨机四台作价20万元顶账,并给付丁守福价值30万元的铁粉(差17吨)。塔二丈矿业公司尚欠丁守福252,000元余款及17吨铁粉的折价款2550元。另查,塔二丈矿业公司孟家分公司系塔二丈矿业公司(即本案塔二丈矿业公司)下属分公司,2002年3月22日塔二丈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原有股东丁业东、丁守福、王聚峰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丁华、李久魁,上述孟家分公司有自己的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设备并由丁守福担任该公司负责人。2003年5月12日,塔二丈矿业公司孟家分公司的负责人由丁守福变更为塔二丈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久魁。再查,2004年5月8日,辽宁省林业基金管理总站向塔二丈矿业公司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畜牧费共计310,625元。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塔二丈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移交附表、转让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认为:丁守福与塔二丈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丁守福已经向塔二丈矿业公司移交了该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及经营手续,并配合塔二丈矿业公司办理了负责人更名手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塔二丈矿业公司亦应及时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丁守福要求塔二丈矿业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合同余款254,550元一节,因塔二丈矿业公司用机器设备及铁粉冲抵价款后尚欠254,550元,塔二丈矿业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丁守福支付上述款项,故对丁守福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丁守福要求塔二丈矿业公司支付其为塔二丈矿业公司办理征占地手续而垫付的3万元一节,因丁守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实已经发生,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塔二丈矿业公司提出的转让明细中存在不合理费用31.5万元一节,因双方签订协议当时已经列明各项费用,塔二丈矿业公司在丁守福诉讼前对明细中项目合理性未提出异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对其要求在合同余款中扣除不合理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塔二丈矿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畜牧费310,625元要求丁守福承担一节,因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塔二丈矿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丁守福价款254,550元;二、驳回丁守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8元(丁守福已预交),由塔二丈矿业公司承担6728元,由丁守福承担450元。宣判后,塔二丈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指定抚顺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上诉费用由丁守福承担。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违法收案。2002年11月1日塔二丈矿业公司与丁守福签订了《协议》,塔二丈矿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30万元,丁守福在2003年5月12日才按照约定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手续。丁守福违约,导致塔二丈矿业公司无法将剩余款项如期给付,特别是2004年5月8日因丁守福的原因导致塔二丈矿业公司向辽宁省基金管理总站缴纳了310,625元的罚款。塔二丈矿业公司认为从最后2004年5月8日算起,丁守福最迟也得在2006年5月7日起诉,法院才应当进行受理。如果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2003年6月30日的话,丁守福更是超过诉讼时效了。2007年收案后直至2014年才下判决,错误判决塔二丈矿业公司付款。二、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东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点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答复。三、本案丁守福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代理人资格,因此其代理权违法。但一审法院就此没有进行审查,在一审判决中仍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四、关于塔二丈矿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到的31.5万元的不合理费用,塔二丈矿业公司只是在签订合同时给付了三十万元,从转让明细中也可以看出塔二丈矿业公司认为是不合理费用,所以才拒绝支付余款的,并不是没有在诉讼前对明细中项目合理性未提出质疑。而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判决有失公平与公正。丁守福辩称:关于诉讼地点,因我家住在东洲区碾盘乡,企业在碾盘,分公司在抚顺县救兵乡孟家村。我们签完协议后塔二丈矿业公司不想要设备了,时间过了一年多,我没有办法就低价顶回来。后来我又找塔二丈矿业公司要钱,没有给。又过了两三年,我就把铲车开回去了,我一直向塔二丈矿业公司催要转让款,后来我到东洲区法院起诉了。一审开庭后对方对管辖没有提出异议,开完庭后东洲区法院一直没下判决,最终在我多次催促下判决。转让的价格合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是在平等的原则下我们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转让的价格不合理。关于塔二丈矿业公司提出的植被恢复费31万余元,这个事根本不存在,这是转让后塔二丈矿业公司已经生产了两年多后发生的费用。在我们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植被恢复费由我承担,我是分公司负责人,不是法定代表人,办理证件跟我没有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塔二丈矿业公司是否应按约定给付丁守福企业转让价款254,550元。丁守福与塔二丈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丁守福按约定向塔二丈矿业公司移交了该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及经营手续,并配合塔二丈矿业公司办理了负责人更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塔二丈矿业公司称在协议中有31.5万元的不合理费用,不应给付的意见,因塔二丈矿业公司已在协议中签字认可,虽然事后认为该费用不合理,但没有得到丁守福的认同,双方也没有就该费用达成新的协议,对塔二丈矿业公司认为应扣除31.5万元不合理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塔二丈矿业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畜牧费310,625元,因该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塔二丈矿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将未履行的转让价款254,550元给付丁守福。关于塔二丈矿业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因2002年11月1日,丁守福与塔二丈矿业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一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塔二丈矿业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不能行使释明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塔二丈矿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丁守福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塔二丈矿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意见,因塔二丈矿业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已经开庭,对塔二丈矿业公司庭后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塔二丈矿业公司提出丁守福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代理人资格的意见,因本案一审在庭审期间核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时,塔二丈矿业公司并未对丁守福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意见。塔二丈矿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赵世平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茜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