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桂琴与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琴,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高桂琴,女,1961年03月0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文明,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高桂琴诉被告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琴诉称,2013年07月27日,被告文明从我处购买材料款合计9354.20元,写下欠据约定2013年12月01日前还,过期将按即日起3分计算利息偿付。到期后我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现我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尽快判决。被告文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明于2013年07月27日从原告高桂琴处赊购装修材料9354.00元,约定2013年12月0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过期不还将按月利率3%从欠款日开始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材料款及利息合计14405.16元。另查明,被告在起诉前偿还原告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3%超过法律保护限度,故应按2.5%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桂琴装修材料款856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秀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