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严敏、邹某某、邹章银、蒋群英诉被告夏文武、刘棚、刘勇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严敏,邹语瞳,邹章银,蒋群英,夏文武,刘棚,刘勇,邹乾隆,代建成,甘元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刘严敏,女,汉族,生于1991年09月05日,住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和平大道***号***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1********。原告邹语瞳,女,汉族,生于2011年04月1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和平大道***号***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11********。法定代理人刘严敏,系邹语瞳之母。原告邹章银,男,汉族,生于1966年05月2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凉山乡鹅公咀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6********。原告蒋群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凉山乡鹅公咀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7********。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文武,男,汉族,生于1990年04月2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凉山乡鹅公咀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委托代理人包秋碧,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棚,男,汉族,生于1987年08月12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凉山乡拦马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道华,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汉族,生于1991年03月0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凉山乡拦马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1********。委托代理人熊佰祥,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乾隆,男,汉族,生于1990年09月14日,四川省邻水县凉山乡新市村4组1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委托代理人彭万年,男,汉族,生于1972年09月27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凉山乡新市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2********,系邹乾隆之兄。被告代建成,男,汉族,生于1975年01月20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复盛乡*号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5********。被告甘元成,男,汉族,生于1972年06月1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复盛乡莲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2********。原告刘严敏、邹语瞳、邹章银、蒋群英诉被告夏文武、刘棚、刘勇、邹乾隆、代建成、甘元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严敏、邹章银、蒋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成、李金成,被告夏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秋碧,被告刘棚的委托代理人季道华,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佰祥,被告邹乾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万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建成、甘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严敏、邹语瞳、邹章银、蒋群英诉称:死者邹兵生前系邻水县复盛关门石煤矿有限公司矿工。2014年11月10日晚7时左右,被告夏文武为感谢邹兵为其介绍在邻水县复盛关门石煤矿有限公司(457平硐)接挂钩(月薪3,000元)的工作,宴请邹兵及其妻子刘严敏、女儿邹语瞳吃饭。被告夏文武同时还邀请了被告刘棚、刘勇、邹乾隆一起作陪,共有7人在丰禾奇火锅店的“朝天门”包间内吃火锅喝啤酒。当晚8时许,刘严敏和邹语瞳要回家,邹兵就送她们回家。约半小时后邹兵回到火锅店。不一会儿邹兵又出去了,他被包间外另一桌的被告代建成、甘元成等4人(都是邹兵同一煤矿的工友)拉去喝酒,5人共喝了3瓶白酒(一斤装的江津老白干)。晚上10时许,两桌人同时下席各自离开了火锅店,被告刘棚陪同邹兵走到距邹兵家楼下不远处的丰禾新转盘处就与邹兵分开了。邹兵独自一人回家上楼,在二楼至三楼之间的转台处坐下呕吐后,再继续上楼,在三楼转台的采光口坠落到二楼地面而后不省人事。后经家人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头皮血肿;6、肺部感染。住重症监护室经3天抢救无效,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即死亡。2014年11月16日,在凉山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黄建刚主持下,原告刘严敏、邹语瞳、邹章银、蒋群英与被告夏文武、刘棚、刘勇达成了《关于邹兵醉酒死亡前因的调解意见书》,由被告夏文武、刘棚、刘勇各一次性赔偿原告补偿费7,000元(共计21,000元),但原告一直未能收到。原告认为,邹兵醉酒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本身应负主要责任。与邹兵一起陪着喝酒劝酒的被告夏文武、刘棚、刘勇、邹乾隆、代建成、甘元成等人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夏文武、刘棚、刘勇、邹乾隆、代建成、甘元成等人应当连带赔偿邹兵死亡的部分损失。现原告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邹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7,973元(其中原告邹语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029元),丧葬费8,359元,共计236,332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夏文武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是:1、我与邹兵是同事关系,事发当天我与邹兵下班换衣服时,邹乾隆打电话给我,说要还我400元钱,顺便在电话里说让我请客,邹兵听到后也要去,后约定在丰禾街上等,当天并不是像原告说的是我为了感谢邹兵介绍工作请客。2、2014年11月10日晚,我宴请刘勇、刘棚、邹乾隆、邹兵及其妻子、女儿是事实,但在吃饭时大家都是自由喝啤酒,没有人相互敬酒,也没有劝酒。3、邹兵从进店到中途送妻子、女儿回家这个时间段大约两个小时,邹兵当时是骑的摩托车送的其妻子、女儿,说明当时邹兵没有醉。邹兵回到包间只喝了一两杯啤酒就出去在大厅与被告甘元成、代建成等4人喝白酒。邹兵死亡是自己在大厅喝白酒所致,与我无关。4、《关于邹兵醉酒死亡前因的调解意见书》内容能证明邹兵与我吃饭是喝的啤酒,邹兵是在另一桌喝白酒造成的后果,同时补偿费由村委干部保管,等案件审结后再交由原告,该不该交由原告,应以人民法院审理结果为准,这是附条件的补偿,补偿是自愿的,不能强迫强加。5、邹兵是否是醉酒受伤死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6、邹兵在另一桌喝酒的是四个人,只起诉了代建成与甘元成两人,还有两个人没有起诉,属于漏列被告。被告刘棚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是应被告夏文武之邀一起去吃火锅,其间,我和夏文武、邹兵都是自由喝啤酒,其余人喝饮料,没有相互敬酒,邹兵醉酒是其到外面的一桌喝白酒所致。原告诉称其是在上楼的过程中在三楼转台采光口坠下二楼受伤,不客观,邹兵是2014年11月11日晚上才被送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其诊断并无醉酒的诊断结论。即便邹兵系醉酒所致,也是自己去喝白酒所致,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二款之规定,由邹兵自己承担责任。2、我没有过错,也不是与其他被告共同预谋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损害邹兵的生命健康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时出于同情,我签了《关于邹兵醉酒死亡前因调解意见》,给付7,000元给原告,但此调解书需由法院调查认定为准,并将整个事件结束后应当支付的才给原告。3、邹兵在另一桌喝酒的是四个人,只起诉了代建成与甘元成两人,还有两个人没有起诉,属于漏列被告。被告刘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棚的答辩意见一致,并强调其在当晚没有参与喝酒,只是喝的饮料。被告邹乾隆辩称:1、当晚我和刘勇都没有喝酒,只喝了饮料,也没有劝酒。2、当天是我打电话要还夏文武的钱,并开玩笑让他请客,不是原告说的是夏文武为了感谢邹兵介绍工作。3、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建成、甘元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夏文武宴请邹兵及邹兵的妻子刘严敏、女儿邹语瞳,以及被告刘棚、刘勇、邹乾隆在邻水县丰禾镇奇火锅“朝天门”包间吃火锅。席间,除刘勇、邹乾隆、邹语瞳、刘严敏喝饮料外,邹兵、夏文武、刘棚三人喝了啤酒(具体数量不详)。当晚20时13分左右,邹兵离开包间将其妻子刘严敏、女儿邹语瞳送回家中,20时25分许,邹兵再次返回包间,继续与刘勇、刘棚、夏文武、邹乾隆一同用餐,其间,邹兵自行到该火锅店大厅与被告代建成、甘元成等人喝酒。当晚22时08分左右,两桌同时散席,邹兵离开火锅店后又与夏文武返回火锅店前台,于22时20分左右离开火锅店。因被告刘棚与邹兵同路,被告刘棚便陪同邹兵至丰禾新转盘处后分开。2014年11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因邹兵未回家,原告刘严敏在其居住楼房的二楼至三楼之间的楼梯转台处发现邹兵,邹兵由其弟弟背回家。2014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刘严敏发现邹兵有异样,将其送入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邹兵经入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头皮血肿;6、肺部感染。2014年11月14日,邹兵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三天后意识仍无恢复,病情无明显好转,其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4、左侧颞骨骨折;5、头皮血肿;6、肺部感染。邹兵出院当天回家后便死亡。2014年11月16日,原告刘严敏、蒋群英、邹章银与被告刘勇、刘棚、夏文武达成《关于邹兵醉酒死亡前因的调解意见书》(以下简称《调解意见书》),内容如下:“事情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晚,在丰禾奇火锅酒店五人好友相聚共吃夜餐,同饮啤酒,并无白酒,并可调监控录像查看,现经村乡各级领导及双方委派代表共同参与协商调解,现调解内容如下:一、鉴于邹兵现已酒醉死亡,好友相聚处于同情关怀,夏文武等四人共同参与,现与三人自愿协商,给予家属一次性补偿现金贰万壹仟元,其中夏文武、刘棚、刘勇三人各柒仟元;二、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再追究三人经济责任;三、法庭调查,三人共同配合;四、同桌人一直是喝啤酒,是被另一桌人叫去喝的白酒所造成的后果,与同桌人无关联;五、现金一次性付清,并待整个事件结束后交与甲方(即邹兵家属),现金暂由村邹长发同志保管”。原告刘严敏、邹章银、蒋群英在“甲方亲属”处签字捺印,被告夏文武、刘勇、刘棚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夏文武、刘勇、刘棚将各自的补偿款交由邹长发保管,但至今未支付给四原告。另查明:原告刘严敏、邹语瞳、邹章银、蒋群英分别系死者邹兵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邹兵生前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在邻水县兰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并于2011年8月10日取得了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颁发的四川省兼职矿山救护队员培训合格证。被告代建成、甘元成当晚在大厅吃火锅一桌共四人(其余两人身份不详),该桌共消费了三瓶江津老白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邹语瞳、邹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邹章银、蒋群英、刘勇、邹乾隆、代建成、甘元成、刘棚、夏文武户籍证明,刘严敏与邹兵的结婚证复印件,《关于邹兵醉酒死亡前因的调解意见书》、丰禾镇奇火锅店个人消费明细单2张、原告代理人对夏文武的调查笔录,邹兵在邻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邻水县奇火锅店在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邹兵兼职矿山救护队员培训合格证,邻水县兰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刘棚提交的《关于邹兵醉酒死亡前因的调解意见书》,邹长发收条,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刘棚的调查笔录,被告均对此持有异议,且刘棚本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对冯玲的调查笔录、对冯玲的视频录像,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刘严敏的书面陈述,没有刘严敏本人的签字,且刘严敏本人已到庭参加诉讼,其陈述应当以庭审中的陈述为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邹兵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死者邹兵于2014年11月10日晚与被告夏文武、刘勇、邹乾隆、刘棚,以及被告代建成、甘元成分别共进晚餐是实,其间虽然被告夏文武、刘棚、代建成、甘元成都与邹兵有饮酒的行为,但邹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过度饮酒对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将造成损害后果,而不加节制,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各方与邹兵晚餐期间有劝酒不当或强行其喝酒等行为,以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现四原告请求六被告承担邹兵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邹兵的死亡后果,与六被告与邹兵共进晚餐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刘勇、刘棚、夏文武基于邹兵死亡的事实,与原告刘严敏、邹章银、蒋群英达成的《调解意见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后果,该《调解意见书》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刘勇、刘棚、夏文武应当依照《调解意见书》的内容,支付四原告因邹兵死亡后补偿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其中被告夏文武、刘棚、刘勇各7,000元。《调解意见书》第三条约定,法庭调查三人共同配合,并非表示该协议在法庭调查后以法院的审理为准,未约定生效的条件。被告刘勇、刘棚、夏文武辩称该《调解意见书》约定的是附条件的补偿,与《调解意见书》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刘勇、刘棚、夏文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四原告因邹兵死亡的补偿。被告邹乾隆、代建成、甘元成不承担邹兵死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夏文武支付原告刘严敏、邹语瞳、邹章银、蒋群英因邹兵死亡的补偿费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棚支付原告刘严敏、邹语瞳、邹章银、蒋群英因邹兵死亡的补偿费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勇支付原告刘严敏、邹语瞳、邹章银、蒋群英因邹兵死亡的补偿费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四、驳回原告刘严敏、邹语瞳、邹章银、蒋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刘严敏、邹语瞳、邹章银、蒋群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于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