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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巩加涛,平邑县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彬,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加涛、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后二人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感情不断恶化,为此原、被告均向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但由于被告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所以一直到现在二人仍然仅存着名义上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长达三年之久,并且均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蕊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亲,订亲后两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我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本案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后本案被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证实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经常吵闹,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被告虽曾另案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但本案被告起诉后主动撤诉,亦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邢永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