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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记平与蒋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平,蒋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张记平,无职业。被告蒋虹。原告张记平诉被告蒋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记平、被告蒋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自原告处购买玻璃,但未付货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在派出所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年前给付原告货款2240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被告截止目前确实欠原告16000元的玻璃款,其中64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给付,现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但被告现在没钱,所以无法给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玻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张记平人民币32000元(叁万贰仟元),以单子为准,2015.1.25下午给款5000元(伍仟元整)、年前给70%人民币22400元(贰万贰仟肆佰元)、2015年4月份给30%人民币9600元(玖仟陆佰元整)”。此后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给付货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就此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并在该证明中明确约定了给付期限,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如数给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蒋虹给付原告张记平货款人民币6400元。如果被告蒋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蒋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