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学珍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珍,宋任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珍,女,1960年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法定代理人:陈学义(系陈学珍之兄)。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任凤,女,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杨利,系宋任凤之子。上诉人陈学珍、宋任凤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姜福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昕、宋阁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义,宋任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学珍丈夫宋任明是宋任凤的哥哥,陈学珍与宋任凤系姑嫂关系。2007年3月17日,由村会计郭玉相执笔、同村村民何淑范做中间人,宋任凤与宋任明签订土地转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宋任明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7.49亩(其中包括旱田5.89亩、水田1.6亩)转包给宋任凤,转包期限从2007年始到2029年末止,共计23年;转包费每亩80.00元,合计13,984.00元,转包期内因该土地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宋任凤。2012年3月25日宋任明因病去世,陈学珍由其哥哥陈学义监护,陈学义找到宋任凤要求归还诉争土地,宋任凤拿出与宋任明签订的合同,拒绝了陈学珍的要求,陈学义代理陈学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宋任凤与宋任明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另查明,根据当地村委会证实,2007年,每亩土地承包费已远远超过宋任明与宋任凤约定的每亩80.00元价格,陈学珍在宋任明去世后,一直由陈学义监护。原审法院认为:陈学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丈夫宋任明生前体弱多病,2007年宋任凤以明显低价将陈学珍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耕种,严重侵犯了陈学珍合法权益,以致陈学珍现无经济来源,同时宋任明生前作为陈学珍监护人擅自处理被监护人,即陈学珍的财产,亦侵犯陈学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学珍丈夫宋任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故法院认定该土地转包合同中涉及处分陈学珍承包的土地部分无效。至于陈学珍要求于铁岭市刑警支队指纹鉴定一节,因宋任凤未予同意,且该鉴定所并非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范围,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宋任凤提起反诉一节,因其反诉对象不与本案诉求一致,基于的事实与本案不尽相同,故宋任凤反诉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宋任凤以此诉求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亦不准予。宋任凤辩称,陈学义不具备监护资格,但无相反证据推翻陈学珍提供的村委会证实,故对宋任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任凤与宋任明签订的转包合同中涉及处分陈学珍承包的土地部分无效;二、宋任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陈学珍承包的土地,即转包合同中确定的7.49亩土地的二分之一返还给陈学珍;三、宋任凤去大连鉴定的差旅费271.00元由陈学珍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宋任凤负担。陈学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土地转包合同上宋任明的指纹为宋任凤的指纹,故该转包合同为无效假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的转包价格过低,侵害了智障人陈学珍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对土地转包合同效力重新认定。宋任凤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公平公正,未侵犯陈学珍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改判;要求陈学珍赔偿本人3万元经济损失,并追究陈学义与该村书记王彦生的刑事责任。宋任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述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公平公正,未侵犯陈学珍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改判;要求陈学珍赔偿本人3万元经济损失,并追究陈学义与该村书记王彦生的刑事责任。陈学珍辩称:因土地转包合同上宋任明的指纹为宋任凤的指纹,故该转包合同为无效假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的转包价格过低,侵害了智障人陈学珍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对土地转包合同效力重新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转包合同宋任明所摁指纹非宋任凤指纹;开原市庆云堡镇谭相台村证明陈学珍为智障人士,陈学义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转包合同宋任明所摁指纹非陈学珍主张的宋任凤指纹,故陈学珍主张转包合同为假合同证据不足;陈学珍为智障人士,其丈夫宋学明在去逝前为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人非因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及财产性权益。陈学珍系农民,土地为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宋学明处分其承包的土地,致陈学珍丧失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确认转包合同涉及陈学珍土地转包部分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陈学珍上诉要求判令陈学珍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并追究陈学义与该村书记王彦生的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学珍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陈学珍负担;宋任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宋任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宋 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