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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燕玲与范燕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玲,范燕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黄燕玲,女,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欢,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范燕媚,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即以网银转账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就不再支付,期间还款本金50000元,被告对剩余950000元的借款作出口头保证会尽快偿还,并于2014年4月8日立下借条确认95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3年12月起至还款日的年利息。自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谈还款事宜,但被告均口头敷衍,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利息为246031.7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4月8日的《借条》原件、2014年4月8日的《收据》原件、尾号2617的网银交易流水(交易时间2013年6月26日)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尾号为4713的账户分别汇入45万、55万元,合计100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95万元,并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95万元借款的《收据》。其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网银交易流水》等证据可证实其向被告出借了95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9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并主张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由于原告主张的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时段的利息诉请无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5万元为本金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燕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燕玲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0元;二、被告范燕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燕玲支付以95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2.14元,被告负担7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育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