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调确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调确字第43号申请人朱某甲,女,汉族,住武夷山市。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人陈某甲,男,汉族,住建瓯市。申请人朱某乙,男,汉族,住建瓯市。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朱某甲、陈某甲、朱某乙,依法指定审判员林典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朱某甲、陈某甲、朱某乙因陈某乙的遗产继承问题,于2015年3月17日经武夷山市崇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夷山支行黄土营业所存折(户名:陈某乙、账号:XXXXXXXX)内的本金及利息全部由当事人朱某甲代位继承。当事人赵某某作为朱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可对朱某甲的继承财产行使支配权。陈某乙的该本存折由赵某某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上述存款本息的支取或转存手续。二、当事人陈某甲、朱某乙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陈某乙于2014年11月26日去世。陈某乙与朱某丙(于2004年4月5日去世)共生育3位子女,即陈某甲、朱某乙、朱某丁(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其妻赵某某,女儿朱某甲)。上述三位申请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朱某甲、陈某甲、朱某乙于2015年3月17日在武夷山市崇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典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旭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