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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陈庚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陈庚远,方宏粼,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19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6-1号。负责人陆俊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叔达。被告陈庚远。被告方宏粼。被告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灯兴。委托代理人俞晓华,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冉辰。被告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208号美麟水岸名城风景208-20号。法定代表人陈庚远。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澜丹盾公司)、陈庚远、方宏粼、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迪及被告地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晓华、李冉辰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欧澜丹盾公司、陈庚远、方宏粼、远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欧澜丹盾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澜丹盾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同日,被告地王公司、远洲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地王公司、远洲公司自愿为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庚远、方宏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庚远、方宏粼自愿为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9168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920号房屋。同日,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陈庚远、方宏粼自愿为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7日,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7.2%,合同对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原告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欧澜丹盾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15150.72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澜丹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5150.72元(现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欧澜丹盾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82303元;3、原告对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920的房产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4、被告地王公司、远洲公司对被告欧澜丹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澜丹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115150.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欧澜丹盾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1150元;并增加一项新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庚远、方宏粼对被告欧澜丹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澜丹盾公司、陈庚远、方宏粼、远洲公司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地王公司辩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地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保证最高额为400万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超过400万元部分,被告地王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借款以后是否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请法院予以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受信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400091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澜丹盾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远洲公司、地王公司、陈庚远、方宏粼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414000134、BZ032414000135、BZ032414000136、DY032414000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被告远洲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BZ0324140001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远洲公司为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X03241400091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地王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BZ0324140001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地王公司为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X03241400091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032414000136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陈庚远、方宏粼自愿为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SX03241400091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40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和本保证书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宽敞,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庚远、方宏粼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DY03241400005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庚远、方宏粼为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SX03241400091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9168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920号房屋;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2014年4月17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最高额为9168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欧澜丹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K03241400028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远洲公司、地王公司、陈庚远、方宏粼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414000134、BZ032414000135、BZ032414000136、DY032414000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借款后被告欧澜丹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以诉讼方式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欧澜丹盾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复利)115150.72元,合计4115150.72元。另查明:被告陈庚远与方宏粼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115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基本信息、聘请律师合同、收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欧澜丹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地王公司、远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庚远、方宏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在贷款期限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以诉讼方式宣布已贷出的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王公司、远洲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欧澜丹盾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地王公司、远洲公司对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400万元为限。原告认为约定的400万元仅指贷款本金余额400万元,不包含利息等各项应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最高限额必须是具体明确的数额,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在明确最高限额本金之外,对利息、费用均未明确约定数额,故应将所明确约定的数额(即本金数额)视为所约定的最高额,原告的上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庚远、方宏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将二人名下的本案所涉抵押物为被告欧澜丹盾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庚远、方宏粼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抵押最高额为限。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对被告欧澜丹盾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对被告欧澜丹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欧澜丹盾公司、远洲公司、陈庚远、方宏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115150.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至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115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920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16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告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庚远与方宏粼对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025元,由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