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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郑娇锋与赵启丰、赵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娇锋,赵启丰,赵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69号原告:郑娇锋。委托代理人:赵明。委托代理人:董安娜。被告:赵启丰。被告:赵煜杰。原告郑娇锋与被告赵启丰、赵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后,本院引导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由代理审判员瞿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娇锋的委托代理人董安娜、被告赵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安娜、被告赵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赵启丰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赵煜杰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3245元,合计58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启丰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要求分期支付。被告赵煜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启丰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赵煜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启丰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确认欠条内容及借款人签名系被告赵启丰书写,担保人“赵育杰”系被告赵煜杰书写。被告赵煜杰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启丰、赵煜杰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启丰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赵煜杰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分别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赵煜杰名字写成了“赵育杰”。另查明被告赵煜杰与被告赵启丰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赵启丰在庭审中确认欠条中担保人“赵育杰”系被告赵煜杰书写,且被告赵煜杰与被告赵启丰系父子关系,“育”与“煜”为同音字,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赵启丰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赵煜杰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欠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被告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按年利率5.9%计算的逾期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6%的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按年利率5.9%计算的逾期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5.75%的贷款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5.75%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丰偿还原告郑娇锋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45元,合计5564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煜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实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启丰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郑娇锋负担28元,被告赵启丰、赵煜杰共同负担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