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红生与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生,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杨红生。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菁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丰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红生与被告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生委托代理人张勇、彭菁芸、被告丰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生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丰飞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沿常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75公里260米处右拐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普通摩托车直行至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认定书,被告丰飞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41.53元。被告丰飞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15.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丰飞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沿常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75公里260米处右拐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丰飞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5日共住院11天,医院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6日开具四张医疗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合计两个半月。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医疗费1365元(不含被告丰飞垫付的681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3、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4、误工费15050元(175元/天×86天);5、护理费803元(73元/天×11天);6、交通费500元;7、车损费1950元,共计损失199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丰飞无异议,但提出其垫付了6815.53元医药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以正式票据的金额为准,同时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另外因原告的医疗证明书中没有记载原告右锁骨骨折的伤情,原告所受伤害系外伤,误工天数保险公司认可30天。对车损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认可1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车损鉴定书、车损修理发票、工资发放证明、税收凭证、单位误工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有权请求赔偿,因该事故系被告丰飞负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丰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规定,且被告丰飞和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核对金额为8180.53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和0002015医疗证明书��均载明右锁骨骨折,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认可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医院出具的休息天数建议,确认误工期为75天;针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出按照175元/天的标准,并提供了6-8月份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和完税证明,本院认可原告在溧阳市林达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和溧阳市林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从工资单上显示175元/天系其工价,原告的具体收入最后是以工作天数决定,不能认定为每天的固定收入,本院考虑到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时间较短,收入浮动也较大,采用2012年度江苏省制造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日115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300元。关于车损1950元,有原告提供的溧阳市溧城承苏电动车经营部的通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8180.53元(含被告丰飞垫付的681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3、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4、护理费803元(73元/天×11天);5、误工费8625元(115元/天×75天);6、交通费300元;7、车损费1950元,合计20166.53元。关于各项费用的承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818.1元,由被告丰飞承担。原告的医保内用药7362.4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合计7670.4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护理费803元,误工费86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损19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48.43元。因被告丰飞在事故中垫付了6815.5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18.1元,其余5997.43元应予以返还,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红生各项损失合计19348.43元,其中向原告杨红生支付13351元,向被告丰飞支付5997.43元。二、驳回原告杨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