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9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605号原告:李某,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中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3648-3。法定代表人:舒晓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燕,被告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包装工的工作,月工资为42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部位为腰部。原告受伤的性质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5200元(42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420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4252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4252元×2个月)、车费500元、医药费11575.83元、护理费640元(80元×8天)、伙食补助费64元(8元×8天)、劳动能力鉴定期间(2014年8月14日至9月11日)的生活津贴5880元(4200元×2个月×70%)、鉴定费403元。被告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与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这三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关于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有误。被告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原告的月工资应为311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7833元(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工资35666元÷12个月×6个月)。关于生活津贴,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停工医疗期期限,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生活津贴为4364.99元(3117.85元×2个月×70%)。期限超过6个月,则生活津贴为3741.42元(3117.85元×2个月×60%)。现从工伤保险基金账户上已打入被告账户医疗费892.23元与鉴定费403元,这两笔费用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2012年11月应发工资为3409.9元,12月应发工资为3958.9元。原告2013年1月应发工资为3674.9元,2月应发工资为3817.9元,3月应发工资为3713.9元,4月应发工资为4798.9元,5月应发工资为5252.9元,6月应发工资为5738.9元,7月应发工资为5025.9元,8月应发工资为4791.9元,9月应发工资为4689.9元,10月应发工资为3775.9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装配车间工作时扭伤腰部,受伤后原告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10440.56元。同年12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2093号)认定,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2014年8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劳鉴(初)字(2014)609号)认定,原告伤情诊断为盘源性腰疼(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部肌筋膜炎未手术,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鉴定发生鉴定费403元,已由原告支付。现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已核定原告可以报销医疗费为892.23元,且该笔医疗费与鉴定费403元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至被告账户。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车费、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鉴定费。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由此诉至本院。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庭审中,原告举示总金额为2812.2元的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工伤产生了2812.2元的医疗费。被告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费用是否是原告治疗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核实,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鉴定费票据、《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结算表》、《工资表》、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理查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关于原告举示的门诊费票据能否证明其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仅举示了门诊费票据,未举示相应的病历加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不能证明门诊费票据所载明的2812.2元的费用为其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关于车费的问题,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本院确认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又,本院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账户上已打入被告账户医疗费892.23元与鉴定费403元,且这两笔费用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892.23元与鉴定费403元,对原告超出892.23元部分的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均工资4252元×6个月)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8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涉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生活津贴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据此规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应发工资为4387.48元[(3409.9元+3958.9元+3674.9元+3817.9元+3713.9元+4798.9元+5252.9元+5738.9元+5025.9元+4791.9元+4689.9元+3775.9元)÷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应发工资为4387.48元。现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工资4200元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5200元(4200元×6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本案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入职,工作不满十年。且,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组织专家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时间少于6个月。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4200元的70%支付生活津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生活津贴的计算期间为2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5880元(4200元×2个月×70%)。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二、被告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892.23元。三、被告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鉴定费403元。四、被告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五、被告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护理费640元。六、被告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停工留薪期待遇25200元。七、被告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生活津贴5880元。八、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阿波罗港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易圣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