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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青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凤云诉被告许亮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云,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青民初字第6号原告黄凤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玉环,女,汉族。被告许亮,男,汉族。原告黄凤云诉被告许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环,被告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云诉称,我与被告都是小五站镇东丰村的农民,被告是养车户,因擅自在小五站镇东丰村老石场拉沙石,我上前制止,我对被告说别在这拉土,上面有耕地和树,再挖土地就被破坏了。被告根本不听劝阻,我丈夫一看也说了几句,被告和他父亲就动手对我和我丈夫进行殴打,并将我们打伤。被打后我出现呕吐症状,后被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一万多元。此事经勃利县小五站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医药费11,000.00元(以票据为准),2.住院护理费3,562.00元(26天×13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26天×50.00元),4.误工费1,717.82元(26天×66.07元),5.就医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779.82元。被告许亮辩称,挖土地点的土地不是原告家的,当时原告说是她家的不让拉,我就说不拉了要卸车。后来我父亲过来了,就和原告的丈夫夏宝峰推搡起来了。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乙肝的费用,属不合理费用,住院期间根本不用人护理。我不是故意殴打原告,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小五站镇东丰村村民。东丰村有一个采石形成的大坑,原告与其丈夫夏宝峰申请在那养鸡,村委会同意,但实际上并未养鸡。2014年10月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在石坑取土(被告取土未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和夏宝峰闻听后骑摩托车赶了过去。夏宝峰不让被告拉土,双方争吵起来。被告给父亲许树彬打了一个电话,许树彬赶了过来,夏宝峰与许树彬互相骂,两人凑到一起厮打起来,被告也上前与夏宝峰厮打。这时原告也上前挠许树彬并拽被告,被告回身将原告推倒。原告倒的地方有石头,造成头部受伤。伤后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腹部软组织挫伤、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携带者,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10,147.92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家属护理证明,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有证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村委会同意随意取土其行为不合法,原告及其丈夫夏宝峰进行制止虽不过分,但应通知村委会出面处理。造成双方吵架厮打原告受伤的结果,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应负次要责任(30%)。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应按原告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原告关于住院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医疗部门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合理费用:医药费10,1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26天×15.0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2014年度工资23,785.20元计算,应为1,717.82元(26天×66.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亮赔偿原告黄凤云医药费10,1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误工费1,717.82元,合计12,255.74元的70%即8,579.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其余30%即3,679.74元由原告黄凤云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黄凤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许亮负担35.00元,由原告黄凤云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立彬人民陪审员  杨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胜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