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原江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朱某某从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手中购买5件假冒“芙蓉王”牌卷烟,在江北农场销售给范某、徐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甲,向其购买假冒“芙蓉王”牌卷烟。双方谈妥假冒“芙蓉王”牌卷烟每件(50条)5000元价格后,张某甲向朱某某提供收取假烟货款的中国银行账号。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假冒卷烟货款后,张某甲将假冒“芙蓉王”牌卷烟4件(200条)交给张某乙,委托其邮寄给朱某某。朱某某收到假烟后,在江北农场将4件假冒“芙蓉王”牌卷烟销售给范某,销售金额40000元。2、2010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接到一个自称“伟哥”的男子的电话,称其与张某甲是同行,有更便宜的假冒卷烟。朱某某从“伟哥”处购买1件(50条)假冒“芙蓉王”卷烟后,在江北农场以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低价购买假冒卷烟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朱某某因赌博,向范某借款70000元,向徐某某借款30000元。同年底,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甲,交谈过程中,朱某某得知张某甲有假冒卷烟出售,当即考虑能否用假冒卷烟折抵借款。2010年1月,朱某某向范某提出要用卷烟折抵借款,范某表示同意。朱某某随即电话联系张某甲购买假冒卷烟,双方谈妥以每件假冒“芙蓉王”牌卷烟5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随后朱某某按张某甲提供的银行账号通过转账方式向张某甲支付货款。收到货款后,张某甲委托张某乙将2件共计100条假冒“芙蓉王”牌卷烟邮寄给朱某某。朱某某收到假冒卷烟后,在江北农场以每件10000元的价格将2件假冒“芙蓉王”牌卷烟销售给范某,折抵借款20000元。同年3月,朱某某再次以每件50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购买了2件共计100条假冒“芙蓉王”牌卷烟,并在江北农场以每件10000元的价格将2件假冒“芙蓉王”牌卷烟销售给范某,再次折抵借款20000元。同月,朱某某接到一个自称“阿伟”的男子的电话,称其与张某甲是同行,有更便宜的假冒卷烟出售。此时,正值徐某和向朱某某催讨借款,朱某某便向“阿伟”购买了1件共计50条假冒“芙蓉王”牌卷烟,并在江北农场以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折抵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协作函、荆州市公安局关于对朱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治安管理大队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2.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附近将朱某某抓获。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朱某某。2010年1月,云霄县执法部门在野外销毁假冒卷烟,其中许多假冒卷烟被当地村民抢走,张某甲向当地村民收购了假冒“芙蓉王”牌、假冒“白沙”牌卷烟各4件,每件50条。当时,正好朱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询问其有无假冒卷烟出售,张某甲随即表示愿以假冒“芙蓉王”牌卷烟每件5000元、假冒“白沙”牌卷烟每件1000元的价格将假冒卷烟出售给朱某某,朱某某同意购买。后张某甲通过其朋友张某乙将假冒卷烟分批次邮寄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在收到卷烟后,通过汇款方式将货款24000元存入了张某甲账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找张某乙邮寄过假冒卷烟。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朱某某在三湖农场赌博输钱后,向范某借款70000元。同年底,朱某某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范某提议以卷烟抵偿借款,范某考虑后表示同意。2010年1月,朱某某在江北农场交给范某50条装“芙蓉王”牌卷烟2件,抵偿借款20000元,同年3月,朱某某再次在江北农场交给范某50条装“芙蓉王”牌卷烟2件,抵偿借款20000元。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朱某某在三湖农场赌博输钱后,向徐某某借款30000元,承诺年底偿还,但一直未偿还。2010年3月,徐某某向朱某某追讨借款,朱某某称要以“芙蓉王”牌卷烟抵偿借款,徐某某表示同意。几天后,朱某某在江北农场交给徐某和50条装的“芙蓉王”牌卷烟1件,抵偿借款10000元。7.证人任某某、顿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朱某某帮任某某购买了2件“白沙”牌卷烟,共计100条;2010年3月,朱某某帮顿某某购买了1件“白沙”牌卷烟,共计50条;2010年3月,朱某某帮王某某购买了1件“白沙”牌卷烟,共计50条。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江北支行、厦门市分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甲的相关情况。9.南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投递邮件清单及EMS国内快递专递邮件详情单。10.荆沙市江陵区人民法院(1996)江刑初字第062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87年,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朱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张某甲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刑罚。11.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低价购买假冒卷烟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涛人民陪审员 齐尚春人民陪审员 朱瑞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涂紫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