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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汤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游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本市石化大道方向沿花源路往葛仙山镇大曲村方向行驶。至葛仙山镇普胜村普天同乐小区路口与行人阳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阳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汤某某逃逸。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汤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经本院民事判决赔偿被害人阳某某家属49060.06元,该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此外,被告人汤某某还向被害人家属额外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人口信息及死亡证明,(2015)彭州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彭州执字第443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被告人汤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