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奋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春礼与唐德有、刘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礼,唐德有,刘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29号原告贾春礼,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兰西县。被告唐德有(曾用名唐德友),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刘贵芳,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贾春礼与被告唐德有、刘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有、刘贵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份还款,4月份以后如不还款按照2分计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按照本金30,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开庭日至为13,400.00元,共计43,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德有未提出答辩材料。被告刘贵芳未提出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据二、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欠款经过;证据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借款经过。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证据三互相佐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被告约定于2013年4月31日前还款不计息,若被告未还款,则按照本金30,000.00元,月息2分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息,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贾春礼与被告唐德有、刘贵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2分月利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开庭时止共计13,4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德有、刘贵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400.00元,共计43,400.00元。案件受理费4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式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