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刘艺与日照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日照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艺,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日照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发区天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艺,女。一审第三人: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文化路中段南100米。法定代理人:戴召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日照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艺及一审第三人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照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达公司向被申请人刘艺交付房屋后,多次电话通知刘艺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相关资料和费用,而刘艺不予提交,导致申请人无法办理上述两证,是刘艺的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遗漏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刘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与一审陈述不一致,其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日照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日照市房管部门于2014年6月19日向刘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并提交了日照市国土部门于2014年7月23日向刘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因一达公司提交的相关书证不能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判决事项”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日照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日照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