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商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与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00050号原告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大庄村。法定代表人陆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李敏,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379号1-6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凤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李敏、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起,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双方通过传真件确认加工的单价。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进行电镀加工的加工费累计达159744.2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59744.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的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金额本身无异议。但是因其产品质量有问题,出现了漏镀的现象,导致我方产品被客户退货,相应退货的损失达到410000余元,对此我方也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其公司人员回复,其加工费并不能抵扣我方的损失,所以该加工费他们也不要了,所以我方不应当支付该加工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9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进行电镀加工,双方合作至2014年10月底。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电镀加工的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59744.2元,被告尚未支付该款。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未就产品的检验期限进行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委外加工单、成品出货单、华婷电镀报价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之所以未支付加工款,是因为原告为其加工的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其产品被客户退货,其损失达410000余元。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其与原告方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双方进行过沟通。2、其客户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被告发送的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填表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的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单,该处罚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客户将成品退给被告的相关记录的复印件,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产品被客户退货的事实。5、照片打印件,系客户将产品退给被告后,其将产品进行封存相应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被告主张就质量问题曾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进行过电话沟通,并发送了电子邮件,后原告公司曾派人过来就该问题进行商讨,商讨的结果是原告不要加工款了。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现提供的部分电子邮件打印件不具备电子邮件的形式要件,也系被告客户发给被告的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亦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照片上所列的产品是原告加工的电镀产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5日曾对原告电话提出质量异议以及原告承诺免除加工费的陈述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另陈述,其公司有相应的检测制度,其是进行抽检,因为产品量大,其不可能全部进行检测。其对原告加工的产品抽检了部分产品,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可能对原告加工产品抽检的那一部分正好没有问题,直到其客户提出异议,其才发现产品存在重大问题。另原告未开具发票,也可以印证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此原告解释,之所以没有开具发票,是因为双方没有对账,为了减少财务麻烦所以未开具,且开发票需要被告的开票资料,被告也没有对开票资料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电镀加工,加工费为159744.2元,该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被告抗辩原告为其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重大问题,但提供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被告主张其曾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曾就该问题与被告协商同意免除上述加工费,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同意免除其加工费的主张本案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其所欠的加工款人民币159744.2元。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974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48元,由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