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欣与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欣,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胡欣,无职业。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1-101、2-104。法定代表人张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壮涛,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欣诉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3年11月转正,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被告让原告交个人档案及就失业证,后原告将档案及就失业证均交给被告。从2014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0元、防暑降温费512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0元、防暑降温补贴512元;2、被告退还原告个人档案及就失业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续签劳动合同明细复印件1份;4、统一票证复印件1份。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标准1300元,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17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欣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17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退还原告个人档案及就失业证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其尚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个人档案及就失业证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庭审中经询原告,其尚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欣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二、驳回原告胡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