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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向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XX,男,XXXX年XX月XX日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向XX租住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泉兴街48号的金英公寓XXX房。同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向XX容留吸毒人员向X安、向X平、尚XX在其租住的金英公寓XXX房吸食冰毒,后公安机关在该金英公寓XXX房内将被告人向XX及吸毒人员等四名男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向X平、尚XX、向X安、吴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缴获吸毒工具等物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向XX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向XX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向XX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