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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献县,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未在交管部门登记、改装后的翻斗车在献县南河头乡于庄村西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刘某某生发生刮撞,致刘某某生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未在交管部门登记、改装后的翻斗车在献县南河头乡于庄村西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刘某某生发生刮撞,致刘某某生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22日11时20分左右,他驾驶翻斗车在南河头乡于庄村西的地里拉土去郭尖庄村,从地里装土后他驾车上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现从南边小路上有一放羊的老头赶着羊由南向北走,当时老头的羊往前窜,老头站在路边护着羊群,不知怎的他的车刮撞到了老头,从后视镜中看到老头倒在路上,他停车后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2、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3、献县公安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掌握违法犯罪行为。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5、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刘某某生车祸致入院前死亡。6、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生出生于1939年3月3日,住献县南河头乡于庄村。7、调解协议书,齐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生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8、献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14时30分主动到献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经过。9、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齐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0、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生系创伤性休克死亡。11、献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生无责任。12、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及事故现场、事故车辆等照片,证实车祸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齐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李兰珍审判员 王和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路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