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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范祥平、白生庆诉被告张鹏彦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祥平,白生庆,张鹏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范祥平,男,生于1970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白生庆,男,生于1977年8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彦,男,现年29岁,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原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下川口中学院内。原告范祥平、白生庆诉被告张鹏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祥平、白生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彦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刘海林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认可。但事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刘海林提起诉讼后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一次性给付刘海林代为清偿的借款3万元,且二原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二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但被告却始终拒绝偿还二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彦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鹏彦向刘海林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条,原告范祥平、白生庆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和刘海林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11月,刘海林起诉要求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民和县人民法院以(2014)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一次性给付刘海林代为清偿的借款3万元,二原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从范祥平之妻李文秀在民和县信用联社的存款账户中划拨25600元给付刘海林。上述事实,由借条(复印件)、(2014)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执字第21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作为借款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范祥平向债务人被告行使追偿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白生庆未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要求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彦偿还原告范祥平代偿款25600元;二、驳回原告白生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鹏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克治代理审判员  卓玛吉代理审判员  冶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申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