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夏国平与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平,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宿迁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17号原告夏国平。委托代理人韩万江,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1号锦绣江南A12#-12号。法定代表人李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法定代表人蔡同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9-17号。法定代表人吴佃兵,该公司所长。被告李爱琴。被告李得波。被告徐超。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原告夏国平诉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担保公司)、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安农技中心)、被告宿迁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兴会计师事务所)、被告李爱琴、被告李得波、被告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夏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万江、刘浩,被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吴佃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通担保公司、保安农技中心、李爱琴、李得波、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夏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万江,被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吴佃兵、被告保安农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蔡同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通担保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平诉称:被告富通担保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作为共同借款人分两次向原告夏国平借款,共计借款350万元,被告保安农技中心作为富通担保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保安农技中心应在其应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公兴会计师事务所为富通担保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其在保安农技中心未履行出资的情况下,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损害了夏国平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富通担保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立即偿还原告夏国平借款3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1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截止2014年5月30日暂计算利息为3881636.11元);二、被告保安农技中心对上述借款在其应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夏国平对诉讼请求中涉及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的10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部分表示撤回,暂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保安农技中心辩称:一、原告夏国平要求保安农技中心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被告富通担保公司在成立时,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保安农技中心是其股东之一,当时是基于成立富通担保公司时需要法人作为股东而富通担保公司的其他三名股东即被告李爱琴、李得波、徐超以保安农技中心的名义进行出资,保安农技中心仅仅是挂名股东,其注册资金均是由李爱琴、李得波、徐超负责,富通担保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显示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已经代保安农技中心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富通担保公司此后的年检中,均可证实富通担保公司的资本并没有变动,因此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故保安农技中心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对原告夏国平主张的债权数额有异议,载明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条上虽加盖富通担保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是股东徐超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原告夏国平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夏国平转入富通担保公司账户款显示并非借款而是保证金,因而,原告夏国平主张富通担保公司承担25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夏国平对保安农技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辩称: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并未为富通投资担保出具验资报告,富通担保公司的验资报告是由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6日为富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富通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的专项说明,该情况说明仅为企业年检使用,不是企业验资报告。因而,本案原告夏国平的债权与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无因果关系,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夏国平对公兴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被告富通担保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富通担保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条》1份、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载明内容为汇款金额250万元、汇款人为夏国平、收款人为富通担保公司、用途为保证金的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富通担保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向夏国平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证据2、富通担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富通担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富通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的专项说明》。拟证明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及保安农技中心是富通担保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为富通担保公司进行验资的事实。证据3、原告夏国平对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党委书记戚艳红手机通话录音及录音的书面记录。拟证明富通担保公司包括保安农技中心在内所有股东的出资是虚假的,宿迁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对虚假出资出具验资报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安农技中心对原告夏国平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于250万元的借据上加盖富通担保公司的印章无异议,但系徐超利用职务之便私刻印章加盖的,对2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转账凭证内容看,夏国平转入富通担保公司的250万元是保证金而非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安农技中心仅仅是挂名股东,从《关于富通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的专项说明》内容看,截至2012年4月16日,富通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录音的对象是谁,即便是保安乡党委书记戚艳红,由于其对富通担保公司的具体情况并不熟悉,且保安农技中心仅仅是挂名股东,所有的注册资金由另外三位股东负责,并不能证明富通担保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被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夏国平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时间;对证据2工商登记资料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富通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的专项说明》无异议,该说明是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但该说明是在企业注册资本到位后企业年检时仅供年检需要提供的说明,而不是公司设立时出具的验资报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与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富通担保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对原告夏国平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富通担保公司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富通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的专项说明》两份(与原告提供的相同)。拟证明富通担保公司的验资报告是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不是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原告夏国平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列为被告错误。原告夏国平对被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到工商部门调取证据时没有发现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该验资报告,只有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两份专项说明,该验资报告需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到庭核实。经原告夏国平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楚苑支行出具的富通担保公司尾号为7048的银行账户(注册验资账户)于2010年8月3日的流水明细,内容载明该账户于2010年8月3日当日分别以“转账收入”名义转入9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2700万元,后于当日以“退还验资”的名义转出5000万元。证据2、中国农业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楚苑支行出具的2010年8月3日交易流水报表,内容载明富通担保公司尾号为7048的银行账户于当日转出资金5000万元至尾号为0101的银行账户,尾号为0101的该银行账户于当日将该5000万元款转入尾号为0191的银行账户,尾号为0191的银行账户于当日分别汇出2700万元至户名为保安农技中心法定代表人蔡同光的尾号为0359的银行账户、汇出700万元至户名为李得波的尾号为0276的银行账户、汇出900万元至户名为李爱琴的尾号为0268的银行账户、汇出700万元至户名为徐超的尾号为0334的银行账户。原告夏国平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富通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在2010年8月3日当天转进,当天转出,包括保安农技中心在内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情况,保安农技中心应当承担虚假出资的责任。2、公兴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料不实,其也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被告保安农技中心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上显示该资金,保安农技中心并未收到所退回的2700万元资金,虽然证据显示是通过蔡同光账户,但蔡同光本人也未收到或支取过该2700万元,且对证据上显示的蔡同光银行账户,蔡同光本人毫不知情,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保安农技中心虚假出资。被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正常的验资款项流程是,如果投资人缴纳投资款,需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将投资款缴入临时账户,在企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企业代码证后,再把公司的资金转入公司的基本账户,临时账户不能动用。关于原告夏国平称公兴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不实问题,因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为富通担保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仅为企业年检出具说明,原告起诉公兴会计师事务所错误。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对原告夏国平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借条系被告富通担保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出具给夏国平的借条原件,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转账凭证由银行加盖印章确认,保安农技中心对富通担保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富通担保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共同向原告夏国平出具借据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虽然银行转账凭证上用途载明为“保证金”,但夏国平诉讼中对此解释为,因富通担保公司以向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该借款系汇入富通担保公司账户作为保证金,因而,用途载明为“保证金”,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本案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夏国平与富通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夏国平的该250万元汇款为履行同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出借义务。证据2系富通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的部分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富通担保公司的登记、股东情况以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说明的事实。证据3系录音资料,且原告夏国平陈述的录音对象戚艳红并非保安农技中心的员工,陈述的内容不能视为保安农技中心的自认,该录音的内容应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对与原告相同的两份专项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富通担保公司的验资报告,经本院庭后在工商登记机关核实,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富通担保公司设立时系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银行账户尾号为7048。(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系银行在本院调查时出具的证明资料,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富通担保公司的验资账户的资金流向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富通担保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以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夏国平借款250万元。后经夏国平索要,四被告未予归还,夏国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富通担保公司系于2010年9月7日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保安农技中心、李爱琴、李得波、徐超,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保安农技中心认缴出资额为2700万元,李爱琴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李得波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徐超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0年8月3日。富通担保公司登记前验资的注册资金系2010年8月3日由各股东按认缴出资额汇入尾号为7048的验资银行账户,同日,富通担保公司尾号为7048的银行账户转出资金5000万元至尾号为0101的银行账户,尾号为0101的该银行账户于同日将该5000万元款转入尾号为0191的银行账户,尾号为0191的银行账户于同日分别汇出2700万元至户名为保安农技中心法定代表人蔡同光的尾号为0359的银行账户、汇出700万元至户名为李得波的尾号为0276的银行账户、汇出900万元至户名为李爱琴的尾号为0268的银行账户、汇出700万元至户名为徐超的尾号为0334的银行账户。登记注册时的验资报告系由案外人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出具。因富通担保公司企业年检需要,被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16日出具了《关于富通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的专项说明》,其中内容载明注册资本基本情况、公司实收资本变动情况以及财务报表截止日公司与公司股东或出资人相关的资金往来情况。诉讼中,保安农技中心对其成为富通担保公司的股东陈述事实如下:富通担保公司是作为保安乡招商企业引进的,当时该公司成立时需要法人股东,公司的筹建人要求保安农技中心作为法人进行出资,所有资金由他们筹集,经保安乡党委书记安排,保安农技中心法定代表人蔡同光把保安农技中心的公章交给乡政府负责帮办的工贸中心主任,保安农技中心没有账户,对富通担保公司也未出一分钱资金,一切手续都是徐超、李得波、李爱琴办理,蔡同光只在一份协议上签过字,工商登记资料上蔡同光未签过字,也未在银行开户资料上签过字。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争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保安农技中心是否为被告富通担保公司的股东并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应在应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夏国平的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为富通担保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是否应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富通担保公司应承担夏国平的还款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保安农技中心的答辩、保安农技中心诉讼中对其成为富通担保公司的股东的事实陈述内容以及富通担保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内容看,保安农技中心对其为富通担保公司的登记股东明知且认可,应认定保安农技中心为富通担保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保安农技中心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即应按保安农技中心盖章确认的富通担保公司章程中规定,于2010年8月3日缴纳认缴出资额2700万元。诉讼中,保安农技中心自认其并未出资,一切出资手续均由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办理,系李爱琴、李得波、徐超以其名义并代其出资,但从本院调取的富通担保公司验资银户账户看,2010年8月3日当日汇入富通担保公司验资账户的5000万元以“返还出资”的名义又转出,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验资时,验资账户上的注册资金并不存在,也无证据证明2010年9月4日富通担保公司设立时或在其后公司运营中注册资金又予补足,因而,富通担保公司所有股东的出资均为虚假出资。至于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富通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的专项说明》只是会计机构按照富通担保公司验资报告和账面记载内容出具的说明,不能直接证明富通担保公司在出具该说明时实际存在该5000万元注册资金。综上,在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并未实际代保安农技中心履行2700万元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保安农技中心作为富通担保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夏国平作为富通担保公司的债权人,请求保安农技中心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并非富通担保公司注册设立时的验资机构,并未为富通担保公司出具过验资报告,原告夏国平也未能举证证明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年检时出具的专项说明给其造成损失,其要求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富通担保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向夏国平借款25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富通担保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借款后未还,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保安农技中心应以自其未实际出资额2700万元本息为限对公司债务向夏国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夏国平诉讼中对其诉讼请求中涉及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的10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部分表示撤回,系处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富通担保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国平借款250万元。二、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以未出资额2700万元本息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53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39413元,由原告夏国平负担2853元,被告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李爱琴、李得波、徐超负担36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785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6页/共1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