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15号原告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15层1501。法定代表人周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35号。负责人朱军先,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赠青,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法律合规部员工。原告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山西金石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36023.23元的银行汇票(票号:06739327),付款期限壹个月,收款人为原告,出票行为山西省分行营业部。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属于合法持票人。由于原告疏忽,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付款,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736023.23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辩称,我行于2010年10月25日已将汇票开出,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未前来提示付款承兑。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示付款。本案涉诉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5日,票据权利于2012年11月24日消灭,2012年11月25日,票据权利转化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告由于自身疏忽,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付款,期满后又未在2年内要求我行返还票据项下利益,期间未发生民事权利诉讼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行不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山西金石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煤炭买卖生意。2010年10月25日,山西金石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36023.23元的银行汇票(票号为GA/01-06739327),出票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付款期限壹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5日,收款人为原告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后因原告疏忽,未在该汇票到期后两年内要求被告支付票款,被告现以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支付,遂引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银行汇票、煤炭买卖合同、货款结算通知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虽于2012年11月24日消灭,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736023.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原告疏忽,未在该汇票到期后两年内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七十三万六千零二十三元二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