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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荣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荣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53号罪犯王荣波,男,汉族,小学文化,1972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0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荣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7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荣波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连刑二终字第00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荣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荣波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荣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荣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6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