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廖××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公司,姚×,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廖××。委托代理人于××、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负责人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该公司职员。被告姚×,曾用名姚××。被告龙××。原告廖××诉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西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桂林公司)、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财险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姚×、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广西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诉称,2014年7月26日11时40分许,在临桂县境内306省道38KM+250KM路段处,被告姚×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占到行驶与被告龙××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桂C×××××车乘客)、被告龙××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交警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姚×负主责、被告龙××负次责、原告廖××无责。同日,原告廖××入住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医嘱: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八周内加强营养;原告廖××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000元;营养费3040元、护理费1954.5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54.62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2.85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39804.03元;此外,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763.18元,被告××财保广西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3267.37元,被告龙××支付了10648.74元,被告××财险桂林公司及被告姚×应当共同承担24847.07元(该款被告姚×已向原告廖××支付)。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财保广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财险桂林公司与被告姚×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廖××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财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廖××34764.03元;2、被告××财险桂林公司、被告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公司、被告××财险桂林公司、被告姚×承担。被告××财保广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限额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被告××财保广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医疗费1万元支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用于本次事故伤者龙××、廖××治疗,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原告廖××无权在要求其赔付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本次事故还有另外的伤者龙××主张权利,故其对事故伤者赔偿数之和不应超过11万限额;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建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为凭,不予认可;误工费时间从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4天,超出部分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伤残鉴定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原告廖××提交的户口簿、村委证明不能确认原告廖××主张的抚养关系,村委不是户口及抚养关系的证明单位;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通常,全责、城镇情形下保险公司赔付3000-5000元,本案原告廖××乘坐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责,应综合原告廖××的过错及其所在地消费水平等因素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调减至3000元以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廖××不合理的请求。被告××财险桂林公司辩称,原告廖××诉请的误工费的天数过长,应该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该按365天计算;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抚养关系的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元为宜。另,原告廖××的损失已经由被告××财保广西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也已经由被告姚×赔偿,因此被告××财险桂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因被告姚×在被告××财险桂林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的理赔款应扣除15%的免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廖××的对被告××财险桂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姚×辩称,其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财保广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向被告××财险桂林公司投保商业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之前其已垫付24847.07给原告廖××。至于原告廖××诉请的误工费的天数计算过长,应该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该按365天计算;交通费可以适当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抚养关系的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被告龙××辩称,其对原告廖××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姚×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市方向沿306省道开往寿城方向,行至306省道38KM+250KM路段,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来的被告龙××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装载一车木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被告龙××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事故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弯道会车时占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龙××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货,也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廖××坐乘桂C×××××小型普通客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期间1人陪护,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763.18元,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部头皮血肿;4、右下肺、左肺挫伤;5、左侧少量胸腔积液;6、左侧第2-6肋骨骨折;7、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头、胸部CT;3、全休八周;4、不适随诊。2014年8月22日,原告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花费CT增强扫描检查费960元。2014年11月10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廖××的伤残程度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廖××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肋骨骨折属于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廖××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案庭审中查明,原告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被告××财保广西公司已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中共赔付原告廖××及被告龙××10000元;被告姚×已赔付原告廖××24847.07元;被告龙××亦已赔付原告廖××10648.74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调解,原告廖××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廖××系广西临桂县茶洞乡田头村村民。被告姚×系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龙××;被告姚×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告龙××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其二人的驾照均按规定进行年审,即系有效驾照。2014年3月31日,被告姚×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广西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姚×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险桂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廖××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过错及责任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由于桂C×××××已在被告××财保广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即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及在被告××财险桂林公司投保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广西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桂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姚×、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姚×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承担30%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财保广西公司在本案中陈述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因造成本案诉争纠纷的产生,是该公司怠于履行其全部赔偿义务所致,故被告××财保广西公司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廖××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廖××的损失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廖××的损失为:1、医疗费3372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100元/天×20天计算);3、护理费140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酌情按70元/天×20天计算);4、营养费2240元(按40元/天×全休53天);5、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酌定);6、误工费5087.21元[因原告廖××系临桂县两江镇高妙村委会丹桥村村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365天×(住院20天+全休56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13582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20年×10%计算);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和伤害,并综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以上1-9项费用合计59932.39元。综上,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廖××受伤的损失59932.39元,因其中原告廖××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7963.18元(医疗费337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40元),另案核实的被告龙××的医疗费用损失为76554.22元(医疗费730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而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财保广西公司已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因此,原告廖××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损失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应获赔的金额为3315.06元[即10000元×37963.18元/(37963.18元+76554.22元)]。结合上述计算后,被告××财保广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4584.5元(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15.06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5087.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给原告廖××;其余部分损失35347.89元,由被告姚×承担70%即24743.52元、被告龙××承担30%即10604.37元。因被告姚×在被告××财险桂林公司投保三责险,故被告××财险桂林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0615.49元[(24743.52元-鉴定费700元×70%)×(1-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给原告廖××,余下损失4128.03元,由被告姚×承担,但因被告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4847.07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确定的金额及被告××财险桂林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财险桂林公司、姚×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廖××进行赔偿。同时,被告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廖××支付了10648.64元,亦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确定的金额,因此,被告龙××在本案中亦无需再向原告廖××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姚×已垫付给原告廖××的103.55元(24847.07元-24743.52元)及被告龙××已垫付给原告廖××的44.27元(10648.64元-10604.37元),由被告姚×、龙××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内另行向被告××财保广西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姚×已赔偿给原告廖××的20615.49元,由被告姚×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内另行向被告××财险桂林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财保广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损失24584.5元,应扣除被告姚×已垫付的103.55元及被告龙××已垫付的44.27元,即被告××财保广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损失为24436.68元。至于原告廖××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未能提供劳动能力伤残司法鉴定意见,虽构成左侧第2-6肋骨骨折伤残十级伤残,但无法佐证其丧失劳动功能,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的部分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损失24436.68元元给原告廖××;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元(原告已预付),依法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廖××负担100元,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伟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