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惠明、奚建英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惠明,奚建英,杨奕,杨奕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474号原告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汪美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庆珍。被告杨惠明。被告奚建英。被告杨奕。被告杨奕雯。法定代理人杨惠明、奚建英,即被告杨惠明、奚建英。原告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物业)与被告杨惠明、奚建英、杨奕、杨奕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与人民陪审员蒋克勇、费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明、奚建英、杨奕、杨奕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物业诉称,被告系观澜·丽宫/金色湖滨小区A幢B室业主,原告系该区域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欠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屡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6462.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2066.8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按欠付物业费每逾期一天千分之一计算,从欠付后每年一月及七月开始分段计算到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被告杨惠明、奚建英、杨奕、杨奕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惠明、奚建英、杨奕、杨奕雯系苏州工业园区唯观路9号A幢B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15.03平方米,杨惠明及配偶奚建英各占30%份额,杨奕雯、杨奕各占20%份额。2009年1月20日,苏州工业园区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甲方)选聘华新物业与杨惠明(乙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物业名称观澜·丽宫/金色湖滨A幢B室,建筑面积315.03平方米;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甲方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该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含代收代缴费)为:小独栋别墅:3.5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费按产权证面积收取并自甲方通知乙方接房之日起计算,如乙方未接房或未入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全额承担,即空置房的物业管理费不享受任何优惠折扣价格。本项目的收费时间分别为每年的1月和7月。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物业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至今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虽按份共有涉案房屋,但共同使用、收益,对外亦应承担共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物业费的期间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本院经核算就原告主张金额26462.4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参照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情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被告杨惠明、奚建英、杨奕、杨奕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惠明、奚建英、杨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462.4元、滞纳金2000元,合计2846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54元,由被告杨惠明、奚建英、杨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