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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沙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沙河镇。委托代理人高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甲,女,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沙河镇。法定代理人卢某乙,男,满族,农民,现住址同被告卢某甲,系被告卢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并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绥沙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齐长东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单东、人民陪审员卢献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左右建立感情,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刘某乙,现年9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夫妻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结婚几年来可以说在争吵中度过。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多次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劝,反而上网越来越厉害,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多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不可能和好,故再次起诉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卢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满足条件,因为本案被告患有疾病,没有劳动能力,夫妻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对被告给付治病或补助。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年生活费补助,参照2014年度标准为7159元/年×5年=35759元。这几年被告父母为被告治病花费的医疗费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病情未能痊愈,还需继续治疗,后续医疗费主张10000元。另结婚时的嫁妆,原告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8日育一女刘某乙,并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带来洗衣机、电视、音响、摩托车、茶几各一台,沙发一个,现在原告处。婚后被告曾于2008年3月6日到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未定型),于同年6月16日好转出院。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1000元,剩余4000元由被告父母(卢某乙、韩敬凤)支付。被告父亲卢某乙称出院后一直用药物稳定病情。2013年9月21日(阴历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分居,原告与孩子居住在原告住所(绥中县沙河镇),被告则居住在被告父母家。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绥沙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调解未果。对于婚后存于被告卢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8500元,被告卢某甲称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用于个人平时日常的生活花费。被告父母(卢某乙、韩敬凤)曾支付被告卢某甲医药费256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及(2014)绥沙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病志、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被告提供的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的病历记载,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且一直用药物稳定病情,未能痊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过(2014)绥沙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后,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未能和好,双方现在的生活状态,已经严重影响夫妻的正常生活及夫妻感情,无法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本案中,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上精神疾病且未治愈,今后还需继续服药治疗,且被告无经济来源,故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给付能力及被告治病的实际需要,确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鉴于婚生女刘某乙一直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考虑原、被告双方现在的实际情况,维护其现在的生活状态对其更为有利,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正处于发病期,暂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8500元,被告反驳主张已全部用于其个人平时日常的生活花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予平均分割。对于被告父母(卢某乙、韩敬凤)垫付的医疗费6566元,应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对于被告婚前购置的洗衣机、电视、音响、摩托车、茶几各一台,沙发一个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8500元,被告卢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4250元,剩余4250元归被告卢某甲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6566元(被告卢某甲父母卢某乙、韩敬凤垫付医疗费),原告刘某甲负担3283元,被告卢某甲负担3283元。五、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卢某甲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六、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卢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音响一台、摩托车一台、茶几一台,沙发一个。七、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380元(原告刘某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90元,被告卢某甲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长东代理审判员  单 东人民陪审员  卢献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