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艾茜姆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杭州新世纪万向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艾西姆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纪万向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西姆进出口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世纪万向节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艾西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西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新世纪万向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西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8日,新世纪公司与艾西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XSHJ-001,约定,艾西姆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万向节产品,其中型号为2101-2202025的万向节10,000套,计94,000元(人民币,下同),型号为2105-2202025的万向节10,000套,计97,000元,合计191,000元;艾西姆公司先支付定金38,200元,货物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余70%即133,700元,新世纪公司收到艾西姆公司开票资料后向艾西姆公司寄送足额发票,艾西姆公司在开票前结清剩余的10%即19,100元货款等内容,合同上新世纪公司、艾西姆公司分别盖具了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艾西姆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支付新世纪公司定金38,200元。新世纪公司于同年5月31日向艾西姆公司交付了10,000套2101-2202025型万向节、同年6月16日交付10,000套2105-2202025型万向节,并于同年8月11日向艾西姆公司开具了两张编号分别为08958930、08958931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91,000元。艾西姆公司将上述两张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了认证。艾西姆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新世纪公司5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艾西姆公司合计付款108,200元,尚欠82,800元未付。后因双方当事人就货物质量发生争议,新世纪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艾西姆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声称新世纪公司货物全部合格,提出与艾西姆公司的协调方案为,由艾西姆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开始与客户联系查明库存情况并答复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于得到信息后一周内答复是否需要退回货物;如需退货,新世纪公司承诺承担退货发生的费用;如不需退货,由艾西姆公司与客户沟通解决方案,于2014年1月25日前答复新世纪公司。艾西姆公司在这份《情况说明》上盖具了合同专用章。此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艾西姆公司也未支付剩余货款,导致本案诉讼。新世纪公司请求判令艾西姆公司支付货款82,800元及赔偿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艾西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出库单、物流公司送货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认证证明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新世纪公司已向艾西姆公司交付了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艾西姆公司关于合同项下仅收到2101-2202025型万向节而未收到2105-2202025型万向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新世纪公司供货总计191,000元,艾西姆公司已付108,200元,尚欠82,800元未付。艾西姆公司虽对新世纪公司诉请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但新世纪公司提供的盖有艾西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因双方协商质量争议而自2014年1月2日中断的事实,因此新世纪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货物质量发生争议,但未就该争议达成一致,艾西姆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故艾西姆公司应当付清尚欠货款。新世纪公司要求艾西姆公司支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艾西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世纪公司货款82,800元;二、艾西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新世纪公司利息损失(以8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财产保全费848元,合计2,718元,由艾西姆公司负担。判决后,艾西姆公司上诉称:一、新世纪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货物送到了物流中心仓库,但不能推导出艾西姆公司收取了货物。新世纪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也未经公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新世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明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说明》系虚假证据,艾西姆公司从未出具过该份情况说明。三、因新世纪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故艾西姆公司有权迟延付款,新世纪公司提出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艾西姆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世纪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新世纪公司答辩称:一、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新世纪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新世纪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并未被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二、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新世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艾西姆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新世纪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二、新世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约定了新世纪公司的交货地点。原审审理期间,新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出库单、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新世纪公司已按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其交货方式亦符合合同约定。二审中,艾西姆公司也称,其收到的2101-2202025型万向节,新世纪公司也系送货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且,艾西姆公司收到新世纪公司按合同金额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予以了认证抵扣。同时,艾西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新世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曾要求新世纪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因此,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新世纪公司已向艾西姆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艾西姆公司认为新世纪公司未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艾西姆公司以新世纪公司未交齐货物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新世纪公司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艾西姆公司认可其曾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向新世纪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就涉案货物质量问题曾进行过协商。由此,新世纪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日关于涉案货物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实属正常。艾西姆公司虽称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该份情况说明不是其出具的,但艾西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其公司合同专用章非其公司印章。原审法院采纳该份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依据该份情况说明认定新世纪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艾西姆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艾西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艾西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