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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曾渊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叶鹏桃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渊,王丽,叶鹏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渊,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少波,男,汉族,1959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鹏桃,女,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曾渊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叶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叶鹏桃向王丽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王丽人民币20000元,每月计利息600元,借款人叶鹏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叶鹏桃借款后,支付王丽5个月利息3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王丽多次向叶鹏桃、曾渊催还借款及利息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叶鹏桃、曾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叶鹏桃与曾渊于2005年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2012年至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6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由叶鹏桃具名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所涉借贷发生在叶鹏桃、曾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渊主张该债务是叶鹏桃个人债务,未能提出关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叶鹏桃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叶鹏桃、曾渊共同负担。故对曾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王丽要求曾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关于王丽请求叶鹏桃、曾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双方于2013年4月8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20000元,月利息按600计付,即月利率3%计算支付,已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6.65‰的四倍,即月利率2.86%计算支付,叶鹏桃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从中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叶鹏桃、曾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丽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按月利息2.86%计算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从中剔除)。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叶鹏桃、曾渊承担。上诉人曾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鹏桃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渊对叶鹏桃借款一事并不知情,王丽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曾渊与叶鹏桃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曾渊也未从该借款中获益,该借款应认定为叶鹏桃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鹏桃自行偿还王丽2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王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鹏桃以借钱装修房屋为由向王丽借款,该借款发生在曾渊与叶鹏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鹏桃辩称:本案借款是叶鹏桃个人所借,曾渊不知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为曾渊、叶鹏桃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夫妻关系及其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和内部性,债权人很难得知夫妻一方的借款的实际用途,因而法律一般推定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借款发生于曾渊与叶鹏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曾渊如果认为该债务为叶鹏桃个人债务,需要举证证明存在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即该债务系陈有乾与叶鹏桃明确约定为叶鹏桃个人债务,或曾渊与叶鹏桃约定夫妻财产及债务各自负责且陈有乾知道该约定。本案曾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曾渊上诉主张其对该借款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曾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及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曾渊在叶鹏桃借款时是否知情,均不属于排除其还款义务的法定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曾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帅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