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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与重庆市索特科森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重庆索特科森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16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商业街,组织机构代码73983953-3。法定代表人熊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维贵,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索特科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1459-8。法定代表人张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男,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2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403-X。法定代表人张劲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里鹏,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建司)与被告重庆索特科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森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牌楼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维贵、被告科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牌楼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华建司诉称,被告牌楼办事处与科森公司联合建设牌楼街道红花三组还房综合楼。2005年3月28日,被告科森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并签订合同。主体工程于2009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回避工程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原告依法进行工程决算,从交房之日按所欠工程款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2、支付停工损失费155.488万元,赔偿资金占用费的利息(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3、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并从取得该款之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4、被告科森公司给付(2009)万法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中的逾期应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8.9522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科森公司辩称,房屋没办理相关手续,无法处置,牌楼办事处也未支付款项,被告科森公司就无法解决原告的问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牌楼办事处辩称,与被告科森公司对于牌楼街道红花三组还房综合楼不是联建关系,是牌楼办事处将该建房土地转让给科森公司;还房综合楼无任何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元15日,万州区二针织厂破产清算组(甲方)与被告科森公司(乙方)签订在,《建设红花三组还房综合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面积为2.4亩土地投入,乙方出资建设,出资办理报建各种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出让费56万元,甲方享有拥有产权的底层门面100平方米作为车库;甲方责任是协助完善土地出让手续,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易牌楼办事处的名义向计委报送立项…;乙方责任是办理报建手续和施工前的各项合法手续,选择施工对队进场及施工管理,…承担该项目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21日,科森公司与牌楼办事处签订《合同书》,该合同在原《建设红花三组还房综合楼合同》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还房面积等内容。200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科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因无施工许可证,2006年8月8日万州区建设委员会作出万建管(2006)停字第01号停止施工通知书。因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11月8日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向牌楼办事处发出重规万停(2007)第14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停止施工。2005年8月10日,该工程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面积1600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已超出。该工程完工后原告耀华建司与被告科森公司未办理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科森公司与被告牌楼办事处签订《合同书》,对“建设红花三组还房综合楼”进行了约定,其合同性质不属本案审查范畴;原告耀华建司与被告科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该还房施工进行约定,但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该工程的立项报告及批复、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且未办理结算,属违法建筑施工合同,而原告以此请求工程款结算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予以清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任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