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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川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沈阳川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川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曹善勤,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许翾,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川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银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人),审判员王晓萍、代理审判员蒋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银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巍、宋丹丹,被上诉人川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善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川腾公司、银丰公司多次签订《采购订单》,川腾公司向银丰公司订购废钢材料,有些《采购订单》中货款结算载明:收到增值税发票7日后实行滚动付款。有些《采购订单》中货款结算载明:收到增值税发票90日后实行滚动付款。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银丰公司欠川腾公司废钢款9,696,107.07元。川腾公司给银丰公司开具最后一批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4年5月7日。银丰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川腾公司与银丰公司之间多次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银丰公司收购川腾公司的废钢材,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川腾公司主张银丰公司尚欠废钢材款为9,696,107.00元,银丰公司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川腾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川腾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问题,银丰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中有约定7天给付增值税发票后开始给付货款,也有约定90天给付增值税发票后,给付货款。因双方当事人为滚动式结算方式,无法确定所欠货款所指向的订购合同。因此,以川腾公司给付增值税发票90日后银丰公司应当向川腾公司支付货款作为本案结算货款的时间。经查,川腾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银丰公司应当在2014年8月6日履行给付所欠废钢材款的义务。因此,银丰公司应当从2014年8月7日起给付未履行尚欠货款的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银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川腾公司货款9,696,107.00元;二、银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川腾公司货款9,696,107.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银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川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73元,由银丰公司负担。银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川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银丰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判决错误。银丰公司与川腾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中对于货款结算有明确约定,即银丰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90日后实行滚动付款。川腾公司是在2014年5月7日为银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银丰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90日后实行滚动式付款,即付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川腾公司起诉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由此可以看出,部分货款尚未到付款期限,故银丰公司在川腾公司起诉之时并未构成违约,并且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即作出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银丰公司与川腾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中约定废钢的数量为500吨,而川腾公司实际上仅供货l00吨,尚有400吨货物未付,银丰公司与川腾公司系合作多年的业务伙伴,川腾公司在没有书面通知银丰公司的情况下突然停止供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川腾公司违约在先,川腾公司的违约行为影响了银丰公司的生产,给银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此,川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银丰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银丰公司的主张,维护银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川腾公司答辩称:在银丰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的情况下,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七日内付款,还是开具发票后90日后付款,在一审宣判前上诉人均未能结付,所以一审判决银丰公司给付货款并无任何不当。另外由于双方采取的是滚动式的结算方式,无法确定所欠货款所指向的是哪一笔订购合同。一审法院一律按照开具发票后90日即2014年8月6日作为本案结算货款的时间,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是有利于银丰公司的,银丰公司却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属于无理缠诉。银丰公司拖欠川腾公司巨额货款拒不归还,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川腾公司对银丰公司的供货请求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另外,银丰公司要求川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独立于本案之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银丰公司与川腾公司签订的多笔废钢材料的《采购订单》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供货数量及欠款数额问题。依据川腾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载明供货数量及欠款数额,银丰公司所欠货款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已构成根本违约。川腾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银丰公司抗辩称实际上仅供货100吨,与川腾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15069.42吨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在银丰公司向川腾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中,银丰公司已认可实际欠款数额为9,696,107.07元。且在一审法庭询问过程中,双方均表示经过对账,银丰公司对川腾公司诉讼主张的买卖合同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川腾公司诉讼中陈述的事实过程也没有异议。因此本案欠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利息支付问题。银丰公司与川腾公司签订多笔订购废钢材料的《采购订单》。货款结算归结为两种方式:收到增值税发票7日后实行滚动付款或收到增值税发票90日后实行滚动付款。本案中川腾公司最后一次给银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因此,按照货款结算的约定,银丰公司最晚给付废钢材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8月6日。虽然本案川腾公司在一审时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但原审判决认定货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4年8月7日,而并非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因此,原审判决该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73元,由上诉人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王晓萍代理审判员  蒋 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