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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志国与王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国,王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陈志国,男,1955年3月3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林,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原告陈志国与被告王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国诉称,2015年1月1日16时许,原告在徐水县安肃镇盛源南大街红星诊所门口卖玩具,被告王宝林在购买气球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若干。被告与因此事被徐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7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785.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宝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许,在徐水县安肃镇盛源南大街红星诊所门口,被告王宝林与原告陈志国因买气球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王宝林打伤陈志国头部。当日陈志国到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眼失明(陈旧性)。2015年1月28日,陈志国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8500.70元。徐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中注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证注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月22日,徐水县公安局作出徐公(安)行罚决字[2015]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宝林行政拘留五日。后陈志国诉来本院,要求王宝林赔偿损失。原告陈志国主张医疗费8500.70元,提供徐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各1份、医疗票据4张。原告主张误工费5700元(100元×57天),称原告平时在红星诊所门口做生意,平均每天实际收入300元左右,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27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主张57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495元(47249元/365天×2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陈红亮护理,陈红亮从事运输业,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陈志国、陈红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陈红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各1份。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徐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表、徐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水县公安局安肃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的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林将原告陈志国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00.70元、护理费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实际每天收入3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支持误工57天,计213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林赔偿原告陈志国医疗费8500.70元、误工费2134.08元、护理费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219.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陈志国负担26元,被告王宝林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勾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