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荣胜与万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张荣胜,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含山县。被告:万长江,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张荣胜与被告万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荣胜,被告万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鉴于双方是邻村朋友关系,当时没有约定利率,被告并称在一个月内还款。可是,当原告需要资金催要借款时,被告却总是拖延,现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万长江辩称:因被告父亲生病用钱,被告母亲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期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父亲去世后,现在的条据是被告母亲让被告重新向原告转条出具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2010年被告父亲生病时,被告母亲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后被告还款5000元。被告父亲去世后,经过转据,2014年元月30日,就余下借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荣胜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今借人:万长江2014年元月30日”,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之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该笔借款虽是被告母亲所借,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对债务的认可和负担,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另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利息,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此节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荣胜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算,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340元,由被告万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