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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宗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陈爵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碧,陈爵海,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登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4357号原告蔡宗碧,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爵海,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山河村八组92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2958-7。法定代表人刘大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登禄,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溪大道北段44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223-X。负责人郁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艾,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宗碧诉被告陈爵海、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霸公司)、李登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碧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建中、被告陈爵海、被告李登禄、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爵海驾驶渝GBA38**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垫江县箐口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垫涪路42KM+100M时,与对向行驶的李登禄驾驶的渝GEF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渝GEF2**号摩托车乘车人暨我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交巡警大队公巡二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由被告陈爵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登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该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1、左侧股骨外髁,髁间粉碎性骨折;2、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5、外侧副韧带断裂;6、左膝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髌骨带损伤;7、左膝关节外侧肌、比目鱼肌损伤;8、左膝关节腔积液左侧跟骨骨刺;9、多发性左膝部皮肤裂伤;10、左侧股内侧肌断裂;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3、静养休息120日。被告陈爵海驾驶的渝GB38**重型自卸货车系雄霸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8612.63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2533.63元。被告陈爵海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与事实不符,我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是被告李登禄的摩托车自己挂到我车上来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雄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登禄辩称,我的摩托车并未挂到被告陈爵海的车,是被告陈爵海驾驶的车占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陈爵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爵海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爵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垫江县箐口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垫涪路42KM+100M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登禄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暨原告蔡宗碧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交巡警大队公巡二中队认定由被告陈爵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登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宗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严重多发伤:1、左侧股骨外髁,髁间粉碎性骨折;2、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5、外侧副韧带断裂;6、左膝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髌骨带损伤;7、左膝关节外侧肌、比目鱼肌损伤;8、左膝关节腔积液左侧跟骨骨刺;9、多发性左膝部皮肤裂伤;10、左侧股内侧肌断裂;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23天后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3、建议患者患肢石膏托固定6-8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石膏托;4、静养休息120日;5、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6、后期膝关节功能锻炼受限,需行相应治疗;7、如有不适,来院就诊。原告用去医疗费45384.63元。同时,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另用去输血费920元、检查费138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24日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门诊检查用去107元,2014年9月29日、30日、10月1日分别在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玉龙村卫生站治疗用去医疗费219.60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8011.23元。嗣后,被告陈爵海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各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陈爵海将自己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雄霸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蔡宗碧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宗碧伤残程度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蔡宗碧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2533.63元。另查明,原告蔡宗碧其母张治华(1928年2月2日出生)除原告外无其他子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蔡宗碧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获得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爵海的肇事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由被告陈爵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登禄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因陈爵海将重型自卸货车挂在被告雄霸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爵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雄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蔡宗碧母亲张治华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86周岁,其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为5年。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96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5年×10%=2898元;2、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2014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被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2898元+16664元=19562元。3、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用去医疗费48011.23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误工费,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根据原告长期从事与农业相关的行业,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961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误工天数134天,其误工损失为27961元/年÷365天/年×134天=10265.1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275元过高,对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目前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为60元/天,原告住院23天,故护理期限为23天,故,护理费为60元/天×23天=13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800元过高,对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6、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要求按32元/天计算,其请求并未超过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23天=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应按本次交通事故所认定的责任由被告雄霸公司、被告陈爵海连带赔偿给原告1040元,被告李登禄赔偿260元;9、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发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1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未举示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该项请求,本院仍不予采纳;11、后续医疗费,本院参照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1254.3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收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48011.2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3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56747.23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的费用共计46747.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另获赔的残疾赔偿金19562元、误工费10265.13元、护理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207.13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3207.1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雄霸公司与陈爵海连带赔偿给原告1040元,由被告李登禄赔偿给原告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宗碧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62元、误工费10265.13元、护理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3207.1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6747.23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蔡宗碧79954.36元;被告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爵海连带赔偿给原告蔡宗碧鉴定费1040元(被告陈爵海已预付给原告蔡宗碧10000元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赔付原告蔡宗碧款项时可从其应得部分中直接扣减8960元给被告陈爵海),被告李登禄赔偿给原告蔡宗碧鉴定费260元;二、驳回原告蔡宗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爵海、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登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原告蔡宗碧负担287.50元,被告陈爵海、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李登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谈一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