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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义乌市超亿汽车租赁服务部与王澜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超亿汽车租赁服务部,王澜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义乌市超亿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金东兵。被告:王澜杰。原告义乌市超亿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王澜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超亿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负责人金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超亿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号牌,宝马523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借用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天7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8日,租期192天。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交接、争议管辖、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344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7970元,尚欠租金96430元。被告还应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96430元及违约金6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澜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王澜杰向原告租赁浙g×××××号牌的宝马轿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天7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8日,租期192天。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交接、争议管辖、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若逾期支付租赁款,每天加付所欠租金总额1%滞纳金。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澜杰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34400元,但被告王澜杰仅支付了37970元,尚欠租金9643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借用合同》一份、车辆交接单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96430元未能按约支付,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到二倍。被告王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超亿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9643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超亿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义乌市超亿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50元,由被告王澜杰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4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剑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