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顾跃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金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跃峰律师,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周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另外,原告还发现被告有出轨迹象,被告虽承诺改正,但并不悔改,并且还以暴力相威胁。2015年1月,原告离开上海市新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港路房屋),与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当日,被告擅自将女儿从幼儿园接走,现女儿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生女情况等均无异议。双方系高中同学,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不存在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被告没有出轨,更没有以暴力威胁原告的情况。新港路房屋虽是原、被告结婚的婚房,但该房主要系被告父母出资,原告擅自要将该房出卖再买新房,并且要购买的新房价格过高,不符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加之原告的父母亦有干涉,这才引发了双方矛盾。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希望原告能够搬回新港路房屋,与被告和女儿重新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周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1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同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愿望,考虑到双方的分居时间较短,故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婚姻,另双方之女尚幼,亦需要双方共同的关爱,因此本次应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周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