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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夏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守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蔡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21日17时许,为讨要债务,被告人夏某伙同田某(已判刑)等人在菏泽将被害人马某戊骗到车上,并随后带至济宁老城墙宾馆410房间予以拘禁。当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等人将马某戊带至北湖进行殴打、恐吓。次日8时许,马某戊趁人不备方才逃离。期间,被告人夏某有殴打、恐吓行为。其后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伙同田某等人在菏泽以让马某戊带请客吃饭为由将其骗到车上,并随后带至济宁老城墙410房间予以拘禁。次日中午,夏某伙同田某等人又将马某戊带至泗水一宾馆予以拘禁,直至19时许,在马某戊的家属将10万元交给田某后,马某戊才被放走。期间,被告人夏某有看押行为。2、2012年2月10日,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夏某伙同田某(已判刑)等人在老城墙碰见被害人王某后将被害人王某拘禁在老城墙宾馆、金日景升酒店、七星假日酒店、银座佳驿酒店进行关押。直至2月21日8时许,王某趁人不备方才逃离。期间,被告人夏某有看押、殴打行为。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卢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戊、王某的陈述;4、同案犯田某、田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蔡守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局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48号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等;被害人马某戊、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卢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已决犯田某、田某乙、孟某、李某乙、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蔡守明提出被告人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积极参加犯罪,与同案犯作用相当,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对于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参与两次犯罪,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吴则合人民陪审员  庄 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