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张元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953-7。负责人金远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方,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张元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渝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办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业务,金额为290000元,手续费费率为12.31%,共计325699元。被告分36期向原告偿还。首期金额为9089元,其余35期每期还款9046元。若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则应向原告承担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若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有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在2013年12月22日还款以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17598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透支利息329.14元,滞纳金46.04元,以上共计117973.1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前述本金及手续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为止;(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以11759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月5日为1054.71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鉴定费(均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以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为甲方(债权人)、被告张元方为乙方(持卡人、抵押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290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该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的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12.31%,乙方授权甲方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3、乙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08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04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5、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A.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D.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7、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以其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8、《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项规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012年11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将289950元(扣除了手续费50元)划入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收到张元方委托工行渝北支行支付的贷款289950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尚未偿还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为117598元,透支利息为329.14元,滞纳金46.04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银行还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张元方、案外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付款后,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故被告张元方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尚欠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因其未举示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元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尚欠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17973.18元;二、被告张元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利息(以117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60元,被告张元方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萍 来自